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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志坚诉被告王殿举、李学民、曹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41号 原告:候志坚,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举,男。 被告:李学民,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41号

原告:候志坚,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举,男。

被告:李学民,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留杰,男。

原告候志坚诉被告王殿举、李学民、曹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韩德杉,被告王殿举、李学民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曹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志坚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殿举、李学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临颍县喷灌机厂起动资金,借款时间为一年整。被告曹留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王殿举、李学民的上述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殿举、李学民迟迟不还款,被告曹留杰并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殿举、李学民偿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曹留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殿举、李学民辩称:借条是被告王殿举所写,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及利息已按原告安排通过案外人周静已经归还原告6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留杰辩称:借条是王殿举写的,当时王殿举急着从新疆回河南,我把200万元的借条给了候志坚,候志坚承诺把借款汇给王殿举,后来原告通过银行只汇款600500元,加上利息共65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后经原告安排,我把借款65万汇到了周鸿飞的姐姐周静的帐户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举、李学民合伙做建筑工程需要用资金,二人通过曹留杰向候志坚借款。2013年6月下旬,王殿举、曹留杰等人到新疆见到候志坚。2013年6月27日,王殿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候志坚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此款用于临颍县喷灌机厂起动资金,借款时间为一年整。借款人:王殿举,李学民,2013年6月27日。曹留杰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人:曹留杰。李学民未在借条上亲笔签字,但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认可。后原、被告双方在借、还款事宜上发生纠纷。候志坚称借给王殿举、李学民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其中1395500元为现金,其余(604500元)是通过银行汇到王殿举银行帐户的,并提供了其汇款明细对帐单,分别是2013年7月8日465000元,2013年7月16日139500元;而王殿举、李学民称:虽然给候志坚出具的借条是200万元,但候志坚实际只借了6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2013年7月8日给的465000元加上已扣除利息35000元,应为50万元,2013年7月16日给的139500元加上已扣除利息10500元,应为15万元。而这65万元借款后经由曹留杰已还给候志坚;曹留杰称:该65万元借款,其已按照候志坚的安排汇到了周鸿飞的姐姐周静的帐户上。候志坚否认安排曹留杰往周鸿飞的姐姐周静的帐户中汇款,并称曹留杰与周鸿飞有经济纠纷,汇款之事与其无关。

另查明:候志坚、曹留杰均认可曹留杰曾支付候志坚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殿举、李学民给原告候志坚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并将借条交付他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并对其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候志坚是否将200万元借款交付三被告,或者实际怎么交付及交付数额的多少,法庭无法予以审查。且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因此法庭只能对原告候志坚的证据予以采信。王殿举、李学民应按借条记载的数额归还候志坚借款200万元(扣除已付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曹留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留杰所辩已将65万元借款归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与候志坚有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举、李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候志坚借款198万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曹留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二被告王殿举、李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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