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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国珍、胡玉环诉被告朱付生、张亮亮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31号 原告:丁国珍,男。 原告:胡玉环,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付生,男。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31号

原告:丁国珍,男。

原告:胡玉环,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付生,男。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亮亮,男。

委托代理人:杨丽丹,女。

原告丁国珍、胡玉环诉被告朱付生、张亮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珍、胡玉环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朱付生的委托代理人屈顺成,被告张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珍、胡玉环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的儿子丁少勇在跟着被告朱付生为被告张亮亮建房的施工中不慎摔伤,由此引发诉讼,在二审诉讼期间丁少勇死亡,现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849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付生辩称:朱付生不是建筑队负责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丁少勇在事故中有主要的过失和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其要求过高。

被告张亮亮辩称:张亮亮将建房之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朱付生承建;朱付生与丁少勇之间是雇佣关系,张亮亮与丁少勇无直接关系;张亮亮不能与朱付生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诉求中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付生是村镇建筑工匠的召集人,二原告之子丁少勇跟随朱付生干建筑,工资由朱付生发放。被告朱付生无建房施工资质。2013年被告朱付生承接了被告张亮亮的房屋建造工程,承接时张亮亮也没有过问朱付生是否有建房施工资质。2013年10月12日下午,丁少勇在给被告张亮亮建房施工中,不慎踩踏还未凝固好的檐板,从房子二楼掉落在地下,造成损伤。当天被告朱付生将丁少勇送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第二天转院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诊断1、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血气胸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3、劲椎骨折。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闭会性胸部损伤,双侧血气胸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3、劲椎骨折。住院19天,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014年4月28日经漯河市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丁少勇因外伤致脊髓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二级残。2013年11月7日,丁少勇曾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朱付生、张亮亮,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临民城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张亮亮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丁少勇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需等待丁少勇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另查明,丁少勇未婚,其母亲名叫胡玉环,1945年12月23日出生,父亲丁国珍,1945年1月11日出生,丁少勇兄弟3人,哥哥名叫丁少伟,弟弟名叫丁少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亮亮建房工程由朱付生承接,丁少勇到张亮亮处施工系由朱付生召集,任务由朱付生分配,工资由朱付生发放,故朱付生与丁少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朱付生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丁少勇在施工中受伤,朱付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责任;丁少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踩踏未凝固好的檐板掉落地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张亮亮未尽到审查义务,选任无建筑资质人员建房,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赔偿数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7807元;2、误工费(2014年农、林等人均年纯收入25402元/年÷365天×196天)13640元;3、护理费为(2014年农、林等人均年纯收入25402元/年÷365天×372天)258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6、死亡赔偿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88320元;7、被扶养人丁国珍、胡玉环生活费(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1年÷3人)23606元;8、丧葬费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对丁少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57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国珍、胡玉环(325722×50%)162861元。

二、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国珍、胡玉环(325722×20%)65144元。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原告丁国珍、胡玉环承担3150元,被告朱付生负担5250元,被告张亮亮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向召

审 判 员  付坤安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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