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51号 原告谢二伟,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书贞,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书贞,女,汉族。 原告谢二伟诉被告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书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临民南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二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二伟,被告漯河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书贞、被告谢书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谢二伟诉称,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与谢书贞二人合伙投资成立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谢二伟,后来谢二伟退出时,与谢书贞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谢二伟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谢书贞,包括公司所有证件在15日内变更完毕。变更后,公司所有资产均为谢书贞所有。谢书贞支付谢二伟人民币50万元。支付方式: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同日,谢书贞又根据协议另外给谢二伟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并在双方所签的协议上写有“欠条在手续变更完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谢书贞没有支付应给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谢书贞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将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完毕,所以协议不生效,我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堂姐弟关系,二人合伙投资成立了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投入设备及现金共计49万元,谢书贞投入设备及现金共计51万元。法人代表原来是谢二伟,后来谢二伟退出,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退出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谢二伟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谢书贞,包括公司所有证件在15日内变更完毕。变更后,公司所有资产均为谢书贞所有。谢书贞支付谢二伟人民币50万元。支付方式: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同日,谢书贞又根据协议另外给谢二伟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并在双方所签的协议上写有“欠条在手续变更完生效”。协议签订后,谢二伟先后为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个证件的变更,剩余一个兽药生产许可证未变更,被告谢书贞以原告未将手续变更完为由不予支付应该给原告的10万元人民币。在庭审中,被告谢书贞表示,剩余的一个兽药生产许可证不需要变更了,也不同意变更了。因此剩余一个证件未变更的原因在于被告谢书贞不愿意、不配合变更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剩余的一个兽药生产许可证未变更,原因在于被告谢书贞的不配合、不愿意变更造成的,过错在被告,因此,被告谢书贞以原告未将有关手续全部变更完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10万元人民币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书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二伟人民币10万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颍杰 人民陪审员 陈庆然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暴峻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