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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梅诉裴梦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刘建梅,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梦怀,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梅诉被告裴梦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刘建梅,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梦怀,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梅诉被告裴梦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梦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梅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其老乡孟某某认识了被告裴梦怀,被告称想向原告借钱进行炒股,原告同意后就将自己的账户以及上面的资金二十万借给被告进行炒股,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后来被告裴梦怀用原告的账户和资金操作,亏损了九万元,201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到年底还清。但年底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却无法联系,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九万元。
被告裴梦怀电话辩称:原告的钱被告没真实使用,当时是原告把钱给被告,让被告帮其炒股,结果赔钱了,后来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清偿债务,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等被告赚到钱后会连本带息一起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听中间人孟某某说已替被告向原告还了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经孟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裴梦怀,被告裴梦怀提出向原告借钱炒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就将自己的股票账户以及上面的二十万资金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炒股亏损九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建梅现金玖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借款人,裴梦怀,2011年10月30日,身份证号:410181197502108xxx,涉村镇后村xxx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引起诉讼。
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孟某某出庭作证,孟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炒股亏损九万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且证明未替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梦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是帮助原告炒股,亏损后才给原告出具借条,且通过中间人已还原告3.5万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并未替被告向原告还款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梦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梅借款本金九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裴梦怀负担。
如被告裴梦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