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17号 原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商城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1655528-8。 法定代表人张会卿,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智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组织机构代码:82406677-4。 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智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原告所有的豫CA8XXX号东南牌小型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648公里半幅处因前方堵车依次停放中,莫某某驾驶吉CK4XXX(吉CD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及多车损坏的事故。2014年11月3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拆检费及停车费共计7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事故系连环交通事故,由于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应当为其他可能产生的赔偿保留份额;因本次事故只涉及财产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对于拆检费、停车费和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均不予承担;另被保险车辆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莫某某驾驶吉CK4XXX(吉CD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648公里南半幅追尾碰撞前方因堵车依次停在车道内的王某驾驶的豫C98XXX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吕某某驾驶的豫AN5XXX号奔驰牌轿车、丁某某驾驶的豫C1XXXX号大众牌轿车,致豫C1XXXX号大众牌轿车前冲连环碰撞豆某驾驶的皖F39XXX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智某驾驶的豫CA8XXX号东南牌小型客车、吴某驾驶的晋L05XXX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张某锋驾驶的豫CKYXX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岳某发驾驶的豫AV8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造成九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莫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2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豫CA8XXX号东南牌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36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拆检费及停车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查明:吉CK4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CDXXX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碰撞的丁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韩晓娜的豫C1XXXX号大众牌轿车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车的车辆损失为61992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为364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韩晓娜所有的豫C1XXXX号大众牌轿车也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本院在交强险下为豫C1XXXX号车辆预留1000元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元。 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车损2646元(3646-1000)。由于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代替莫某某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64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646元(1000+2646)。 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拆检费及停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三千六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偃师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偃师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