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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曦东诉韩其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豫AN1XXX号小轿车在建设路交警队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ATB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18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70元、拆检费470元、评估费240元、营运损失66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4180元。
被告韩某某书面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被告韩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营运损失,因双方在交警队调解阶段,调解不成功都是各自的原因,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韩某某主张营运损失;原告评估的营运损失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N1XXX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估价单中的配件费用和修理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AN1XXX号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豫ATB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被告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TBXXX号出租车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在停车场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至7日,原告将豫ATBXXX号出租车送至巩义市义龙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
根据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车损为48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拆检费47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停运20天的营运损失为6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豫ATB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宋某某。豫AN1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韩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造成,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韩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韩某某为豫AN1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拆检费损失共计534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下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338元(3340×70%)。
根据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损失以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以及鉴定费支出共计8840元(6600+240+2000),应由被告韩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188元。(8840×70%)。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营运损失过高,双方在交警队调解阶段,原告有意拖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拆检费共四千三百三十八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损失共六千一百八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三十九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一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