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康敬武,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北街17号附2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08036050。 被告范晓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中学门34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10066531。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敬武诉被告范晓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敬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敬武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敬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敬武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