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王新会,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西门33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6305126075。 被告张三红,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南门30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108226010。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会诉被告张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会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会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新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新会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