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昆山,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福升,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昆山诉被告康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山的委托代理人常腾飞、刘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昆山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7万元,约定当月底还款,如不能还款,按日5‰承担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还款,因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福升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昆山现金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00)月底不还日加息5‰借款人康福升2013.12.16”,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有还款日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日5‰计算,高出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福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昆山借款二十五万七千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康福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