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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杨广武与武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晓民 原审被告李海瑞 上诉人张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晓民
原审被告李海瑞
上诉人张健、杨广武与被上诉人武晓民、原审被告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合同签署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健、杨广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健、杨广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5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户口尽管在西工,但事实上,上诉人近五年来一直在洛龙区龙门大道太康苑工作生活和居住,这有周围邻居同事可以证明。所以,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杨广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5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户口、工作、生活和居住都在宜阳县,这有周围邻居同事可以证明。所以,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5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李海瑞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