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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萍诉牛常伊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马金萍,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牛常伊,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马金萍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马金萍,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牛常伊,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马金萍因与被告牛常伊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常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萍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嵩县金城东路老大理石厂院内5号楼1602号的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欲将该房屋产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由于被告在外地务工,导致无法变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嵩县金城东路老大理石厂院内5号楼1602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常伊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有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捺指印。协议约定房屋位于嵩县金城东路老大理石厂院内5号楼1602号,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嵩县金城东路老大理石厂院内5号楼1602号,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马金萍所有。
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牛常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