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王佩资,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明,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佩资与被告刘金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资、被告刘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资诉称,2014年1月,原告给刘金明澡堂安装水温空调,一共干了3天,当时说好工资3000元,材料费清算。干完活后,被告刘金明给原告出具了2600元的借条。其多次找被告刘金明要工资,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金明辩称,原告安装的空调在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不来维修,致使被告花费1760元找其他人维修,这1760元应当扣除,剩余的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刘金明雇佣原告王佩资在其开办的澡堂安装水温空调。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金明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王佩资现金贰仟陆佰元正,¥2600元,刘金明”欠条一张。被告刘金明至今未给付原告王佩资工资款人民币26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佩资提交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明拖欠原告王佩资工资报酬2600元的法律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佩资请求被告刘金明支付其工资报酬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佩资请求被告刘金明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资报酬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佩资工资款人民币26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佩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乔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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