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姚凤娥,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春珍,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凤娥诉被告刘春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凤娥、被告刘春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凤娥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去找被告协商互换地的事,走到被告家门口时,遭到被告无故毒打。被告将原告打的头部多处外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87.8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却拒绝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981.8元。其中医疗费2087.8元,误工费76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珍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当时敲着盆子辱骂被告,所以双方才扭打在一块,是原告先动的手,打完架没有见原告受伤,被告也没有受伤,派出所有鉴定,一切以鉴定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7时许,原告姚凤娥与被告刘春珍在安阳县洪河屯乡梁布大营被告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做检查花去门诊费171元、299.33元、281元,合计751.33元。同日原告转至安阳地区医院,实际住院两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113.8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22.19元。上述费用共计2087.32元。2014年8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就该事件作出了安县公(洪)行罚决字(2014)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春珍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庭审中,被告称是原告先骂的被告,之后被告才骂了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双方打完架后,被告没有见原告受伤,一切都以派出所鉴定说。打完架后,被告也去安阳市中医院做了检查,被告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认可。原告称是被告先骂的原告,原告才骂的被告,是被告先动的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大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检查报告单两张、每日清单两份,被告提供的门诊票两张、检查报告单三张、出院证两张,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处理档案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春珍与原告姚凤娥打架的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打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做检查以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2087.32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均与打架事件有直接关系,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对此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以每日104元,以实际住院两日计算,共计208元;营养费应以每日10元,以实际住院两日计算,共计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元,以实际住院两日计算,共计30元;护理费应以每日30元,以实际住院两日计算,共计6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是原告先骂的被告,之后被告才骂了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双方打完架后,被告没有见原告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曾骂过被告,对于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的80%为宜,即2505.32元的80%,共计200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凤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4.26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