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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文斌与郭军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95号 原告娄文斌,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军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文斌与被告郭军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95号
原告娄文斌,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军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文斌与被告郭军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文斌、被告郭军伟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文斌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时,在内蒙达旗亿利电石厂二期项目工地,被告郭军伟与原告娄文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郭军伟用菜刀将娄文斌面部砍伤,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由郭军伟一次性赔偿娄文斌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二、郭军伟按照每季度向娄文斌支付3000元的方式付款,年底付清为止。从2014年元月开始至12月底付清,郭军伟欠娄文斌17000元未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付,故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军伟支付剩余赔偿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军伟辩称,赔偿协议和欠条是被告签名不错,已经付原告3000元,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因原、被告当时都有伤,原、被告达成协议两清,当时被告的伤情也是轻伤,协议上没有写被告的伤情,从时效和实体上被告认为都应该依照客观事实来承担赔偿后果,不同意赔偿原告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在内蒙古达旗亿利电石厂二期项目部工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告面部受伤。2014年10月28日,经当地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当事人娄文斌、乙方当事人郭军伟,案由,殴打他人,简要案情(包括损伤情况、医疗费用),2012年12月21日20时许,在达旗亿利电石厂二期项目部工地,郭军伟与娄文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郭军伟用菜刀将娄文斌面部砍伤,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由郭军伟一次赔偿娄文斌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二万元整(20000元),娄文斌对郭军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郭军伟按照每季度向娄文斌支付3000元的方式付款,直至付清为止,并向娄文斌写下欠条一份。调解协议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再不得因此事而纠缠,否则后果自负。同日,被告郭军伟向原告娄文斌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赔偿娄文斌费用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郭军伟,2013年10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军伟于2013年11月2日付原告娄文斌赔偿款3000元,下余赔偿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称被告也是轻伤,花了9176.95元医疗费,应从欠款中扣除,发生纠纷时经调解已经两清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欠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履行,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约定,郭军伟按照每季度向娄文斌支付30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四个季度,被告郭军伟按协议约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实际已付3000元,被告郭军伟应当给付原告到期应付的赔偿款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赔偿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当时也是轻伤,经调解已经两清,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上没有写被告的伤情,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花医疗费9176.95元,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未提供其伤情是原告所致的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文斌赔偿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娄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树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