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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进斗与李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34号 原告袁进斗,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刘剑锋,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刘杰,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34号
原告袁进斗,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刘剑锋,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刘杰,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明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进斗与被告李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刘杰、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18分,原告乘座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曲翟线西下寒路口时,与被告李刘杰驾驶的由西向东右转的豫EQ160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和李刘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进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县总医院、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裂伤,全身多处擦伤。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359.5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死亡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是董卫国从河南茗鸿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由我公司提供担保,车辆又提供反担保抵押给我公司,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董卫国是自己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签订的担保和反担保协议约定不得使用我公司的名义经营,经营过程中所有责任由董卫国承担。
被告李刘杰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18分,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翟线西下寒路口时,与被告李刘杰驾驶的由西向东右转的豫EQ160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和乘车人即原告袁进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进斗先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2516.68元,被告物流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侧肢体多处皮肤挫裂伤;4、右腓总神经麻痹;5、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和李刘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进斗无责任。豫EQ160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车系董卫国以分期付款方式由被告物流公司担保购买,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袁进斗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限为223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租住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小区至今,在安阳春嘉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
另查明,袁某某放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刘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刘杰与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乘车人原告袁进斗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刘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刘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刘杰和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货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以被告物流公司名义运营,属挂靠性质,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16.68元、误工费26016.67元(3500元÷30天×223天)、护理费7160.8元(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08680.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进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16.67元、护理费7160.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3473.53元。不足部分15206.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6.68元的50%即6258.34元。剩余8948.34元,应由被告李刘杰和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袁进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50%即1195元。因被告物流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在执行时应扣除原告8805元。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进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3473.5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进斗医疗费6258.34元;
二、被告李刘杰、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进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19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8805元);
三、驳回原告袁进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袁进斗负担189元,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