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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顺与鹤壁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顺,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顺,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桐家庄东。
法定代表人杨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上诉人李福顺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福顺于2013年12月2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安公司支付李福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工资差额221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66000元及赔偿金88100元;2、鹤安公司支付李福顺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000元;3、鹤安公司为李福顺补缴2010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李福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顺的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上诉人鹤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7月15日,鹤安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6月,在鹤安公司的设立阶段,李福顺即与鹤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李福顺向鹤安公司提供劳动,鹤安公司向李福顺支付工资。后因鹤安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整顿,未再恢复井下开采工作。2011年7月,鹤安公司通知李福顺,让回家等候通知,自2011年7月至今,李福顺未向鹤安公司提供劳动,鹤安公司亦未向李福顺给付工资。2012年5月31日,鹤安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不再对鹤安公司进行投资,进行关闭,具体关闭事宜,另行商议。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工资差额22100元及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66000元,及赔偿金88100元。李福顺自2010年6月即与鹤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故可以认定,李福顺、鹤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鹤安公司提出的李福顺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工资差额。李福顺认为鹤安公司对其进行差别待遇,在工资发放上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形,其工资与鹤安公司的其他员工相比存在差额,故要求补足差额。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量的劳动量,就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一企业中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因此判断鹤安公司向李福顺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同等标准、是否存在差额,应当参照与李福顺从事同工种、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福顺提出其与鹤安公司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存在差额,但未能指出其工资与鹤安公司中哪一名员工存在差额、存在差额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福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及赔偿金。李福顺要求鹤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并要求鹤安公司承担赔偿金。从工资的性质上看,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本案中,在2010年6月,即鹤安公司的设立阶段,李福顺即与鹤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1年7月至今,李福顺未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向鹤安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故作为劳动者的李福顺要求鹤安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并承担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鹤安公司无需向李福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鹤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李福顺与鹤安公司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6月,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鹤安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李福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未与李福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向李福顺支付2010年7月—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从双倍工资的性质上看,双倍工资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其性质并非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责任性要求,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李福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因鹤安公司自2010年6月起满一年未与李福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续,2011年6月之后,鹤安公司与李福顺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即此时已不存支付在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对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福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福顺负担。
上诉人李福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证据效力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鹤安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关闭存在错误,事实上鹤安公司是2013年4月10日关闭的;2、一审法院将由被上诉人保管的工资差额的相关证据,人为的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请,明显违法;3、关于工资及赔偿金认定错误,上诉人自2010年6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的生产状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4月,由于被上诉人单方原因,致使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能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主张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合法有据,即使被上诉人确系停工停产,上诉人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也应支付生活费。4、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未签定书面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违法;5、一审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认定及处理违法,将该由法院管辖的范围推卸给劳动行政部门明显违法。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当庭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将原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但判决书并未记载或处理;2、被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3、本案超审限审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鹤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被上诉人进行关停,没有进行任何实际经营。关于工资差额,应当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提出与其他员工存在工资差额,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工资和赔偿金,2011年7月至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一审也没有提交其有劳动的证明,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并过仲裁时效。补交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征收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福顺要求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在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福顺上诉称鹤安公司对其实行差别待遇,其工资与鹤安公司的其他员工相比存在差额,但李福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同岗位、同工作量的人员存在工资差额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李福顺的该项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福顺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赔偿金及生活费问题。自2011年7月起,李福顺并未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向鹤安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因此,其要求获得正常劳动报酬工资并承担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福顺上诉称鹤安公司应当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三、关于李福顺要求鹤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而是对用人单位未签定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李福顺自2010年6月到鹤安公司工作,从2010年7月其应知鹤安公司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主张该权利,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因此,关于李福顺要求鹤安公司支付因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福顺要求鹤安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李福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李福顺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李福顺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间,且李福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未经仲裁程序。因此,上诉人李福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福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福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