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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顺香与仝百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43号 原告:曹顺香,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仝百军,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 被告:丁效胜,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 原告曹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43号

原告:曹顺香,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仝百军,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

被告:丁效胜,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

原告曹顺香诉被告仝百军、丁效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百军、丁效胜合法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顺香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仝百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沿封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548米处,与公路西边的树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无牌无保险,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3.01元、误工费:24457÷365×7天=469元、护理费29041÷365×7天=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交通费:91.54元,以上合计54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仝百军未答辩。

被告丁效胜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曹顺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封公交认字第20140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仝百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顺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3)、2014年7月27日,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8月3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入院治疗情况。(4)、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曹顺香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仝百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沿封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548米处,与公路西边的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无牌无保险,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仝百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893.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30.5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顺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曹顺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93.01元、误工费:469元(24457÷365×7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36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营养费105元(15元×7天),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339元。因被告仝百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仝百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丁效胜应付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丁效胜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仝百军赔偿原告曹顺香各项损失5339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仝百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王继泉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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