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范永学与刘祥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70号 原告:范永学,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祥收,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70号

原告:范永学,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祥收,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222385-7。

负责人:刘伟,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275号。

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员工。

原告范永学诉被告刘祥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永学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刘祥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学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范永学被被告刘祥收驾驶的鲁hsp370机动车在227省道封丘县第一加油站处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祥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进行了肢体截肢。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刘祥收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直接侵权人,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范永学医疗费145638.57元、误工费11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12993元、辅助治疗器械康复费800元、餐饮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77735.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65.1元、假肢费294339元,共计943966.84元。被告刘祥收已经支付42500元,下余901466.84元由二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需审核事故车辆的车架号,需核实是否为我公司投保车辆,需核实行车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祥收辩称: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范永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保单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车辆的信息。(4)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套,证明花费医疗费5413.36元,住院1天。(5)郑州中原医院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该院花费2890.16元。(6)郑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套,证明花费136785.05元,住院53天。(7)轮椅、拐杖票据一张,证明治疗辅助康复器具费800元。(8)外用药340元。(9)住院营养费证明一份,证明花费营养费3200元。(10)餐饮票6张,证明花费餐饮费300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10元。(1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九级伤残,需要营养2个月,1人部分护理6个月。(13)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诊断证明一份、该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负责人执业证一份、入院证一份、假肢安装票据3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事实、假肢价格及维修更换费用。(1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以及抚养费计算标准。(15)交电费票据7张,水费5张,子女学费、餐饮费7张,封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4份、该中心检测报告4份、城关镇南街村委会及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和售房人身份证一份、卫生所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为执业医生。(16)交通费票据11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336元。

被告刘祥收及被告永安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祥收对原告证据(6)中郑州二院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就诊人不是原告。认为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日期,没有医嘱相互印证,与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5)均有异议,如按城镇标准应以暂住证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营养费要求过高,餐饮费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除同意被告刘祥收质证意见外,对安装假肢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安哪种假肢,安装假肢需要进行鉴定。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安假肢需要根据鉴定意见,餐饮费不应支持,康复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要求过高。

原告范永学针对被告刘祥收、被告永安财险发表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对证据(6)署名“赵全枝”的两张票据,系原告妻子赵全枝因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日夜操劳导致眼睛发生病变购药所产生的费用。外购药是四磨汤,是用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大便不顺畅而在医药公司购买的治疗这方面的药物,原告在治疗期间由于无法运动,相关药物有副作用的情况下,需要采购该外购药治疗,在院外购药是客观事实。对证据(15)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提供暂住证不能成立,因实际上很多人均不办理暂住证,是客观现象。关于赔偿清单,生活费要求并不高,原告住院在郑州按照每天30元要求合理,精神抚慰金要求并不高,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质证意见假肢需要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截肢是事实,所安假肢是事实,去鉴定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充分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该器具中心是经国家机关批准经营的,具有安装假肢的技术与资质,故该假肢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刘祥收发表如下意见: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赵全枝的补偿,故不应再赔偿其医疗费用。四张院外购药无消费时间,在封丘住院要求每天30元生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各种事实考虑,精神抚慰金同意法院在50000元以下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永学提交的证据(1)至(5)、(7)至(9)、(11)至(15)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护理人员赵全枝在护理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赵全枝在护理期间产生的医疗票据外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餐饮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祥收持c3证驾驶鲁hsp37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第一加油站”路口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范永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永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祥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永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永学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13.36元。当天转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890.16元。随后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54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花费医疗费135607.75元,营养费320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外购四磨汤开赛露花费340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范永学左大腿中段以下肢体缺如构成五级伤残;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其营养共需2个月,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半年。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花费32025元。原告儿子范育铭12岁,儿子范书铭8岁,女儿范帧珍5岁。事故车辆鲁hsp370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祥收为原告范永学垫付42500元。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永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44461.22元(5413.36+2890.16+135607.7+340+210),误工费11045.6元(22398.03元÷365天×180天,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即定残前一日共计184天,原告主张180天,故按照180天支持),生活补助费1350元(54天×30元),营养费3200元有郑州骨科医院营养科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故营养费3200元予以支持。辅助器具康复费即轮椅拐杖费用8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故餐饮费3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郑州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要求过高,被告刘祥收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表示同意在50000元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伤残赔偿金277735.57元(22398.03元×20年×62%),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故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80.72元(14821.98元×62%×(10+3×1÷2)】。根据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显示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二年,安装假肢每次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适宜安装假肢价格为31950元,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原告范永学于2014年11月24日安装假肢花费32025元,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永学47岁且河南省男性平均寿命为71岁,故假肢类费用205509.29元(31950元×5次+31950元×12次×2%+6000元×6次+5次×100元(交通费两人来回要求100元合理,予以支持)+29041元÷365天×20天】。安装假肢期间需住宿,但原告范永学未要求住宿费,要求的是误工费,因伤残赔偿金已经予以赔付,故安装假肢期间误工费属于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04107.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学120000元。下余684107.4元由被告刘祥收承担,因被告刘祥收已经赔偿42500元,故被告刘祥收需再赔偿原告范永学6416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学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祥收赔偿原告范永学64160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被告刘祥收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