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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复议案件裁判观点14条_温州崔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7-06-21
摘要:最高法院执行复议案件裁判观点 14 条 1. 对查封行为而非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应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还是立保全裁定复议案件? 案件索引: 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 2016 )最高法执复 73 号 法院观点: 由于本案为

最高法院执行复议案件裁判观点14

1.对查封行为而非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应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还是立保全裁定复议案件?

案件索引: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73

法院观点:由于本案为昆泰公司对具体的查封行为而非概括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应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河北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是正确的。但其立复议案件案号即(2016)冀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不当,应更正为异议案件案号。

2.法院可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

案件索引: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

法院观点: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3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3.债权人想追究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是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还是诉讼程序解决?

案件索引: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霍庆华等执行裁定书- (2016)最高法执复64

法院观点: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中,京海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4.执行过程中,法院能否对民事调解书进行释明?

案件索引:兰州高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旬阳县鼎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

法院观点: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认,是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其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特点,但其亦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审查确认而作出的,故当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的主文理解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有权对相关内容进行释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参考审判机构所作出的释明,对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内容进行理解,进而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其本质仍然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不是否定执行依据。

5.根据保全裁定书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有异议,是适用保全裁定复议还是执行复议?

案件索引:邢继承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6)最高法执复43

法院观点:从保全裁定和根据保全裁定所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关系来看,执行实践中,保全裁定一般由法院审判机构作出,由执行机构根据保全裁定负责其具体实施。此时,保全裁定相当于执行依据,而执行机构依据保全裁定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是具体的执行行为。据此,针对执行机构实施的执行行为,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办理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及复议适用的司法解释。本案中郡宇公司所提异议即是针对山西高院作出的(2015)晋执保字第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针对(2015)晋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山西高院在异议程序中审查的亦是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要求暂停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审批手续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对象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包括(2015)晋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邢继承认为根据保全裁定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适用复议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连带保证情况下,执行是否有先后顺序?

责任编辑: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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