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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律师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参与机制_杨超字逸群(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獬豸之矛 发布时间:2017-07-06
摘要:律师在市场化改革后,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生存问题,现有的律师收费主要是执行 2006 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原有的律师服务收费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化。从收费的情况来看,律师业务的收费总额呈现持续增长。就

律师在市场化改革后,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生存问题,现有的律师收费主要是执行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原有的律师服务收费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化。从收费的情况来看,律师业务的收费总额呈现持续增长。就江苏省来说,江苏地区2014年律师行业人均收入为28.53万元,显著高于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从职业的内部来看,存在严重的两极分化,存在所谓“二八现象”,即20%的律师分享80%的收入,80%的律师只能分享20%的收入,大量律师收入一直徘徊在温饱线上。在地域分布上,律师职业也存在严重的差异化现象,经济和文化发展对律师职业有很重要的影响,在北京、上海等地聚集大量的律师,而在中西部律师却相对较少。大多数律师都在为没有稳定的案源而发愁,他们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通过广告打名气、电话、出版图书、提供法律讲座等方式来获取客源,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还必须免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对很多青年律师来说,是一份沉重的负担。

但是,另一方面,律师这个职业又因为其商业性,背负了很多的不利社会评价。在生存压力下,律师市场出现了很多的乱象,违法律师执业道德的问题不断呈现,2002年下发《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2012年出台《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行风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司法部印发《关于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全面依法治国教育的意见》表现了管理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这些问题引发了对律师行业公信力的挑战,所以,导致该职业团体又需要通过开展系列的公益性、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来维护自身的公共性评价。

(三)参与的积极性与发挥作用的现实性、制度性冲突

律师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属于运用与适当创制社会规则(通过诉讼等形式参与社会规则的形成)的一员,不仅有自己的商业价值方面的追求,也存在社会价值方面的体现,所以对于参与社会管理有着天生的积极性,但因为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其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首先,是自身队伍建设、素质发展的因素,其次,则存在部分现实性、制度性问题。

从进入的程序上说不够完善和明确。公共法律服务不是任何律师都是可以参与的,对于律师来说,有些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是纯付出型的,有些则是双向共赢的,或者可以带来丰厚收益的,但在参与的程序上,并不具有完善的程序保障,例如,政府法律顾问从性质来说,应属于政府采购行为,其确认的程序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途径进行确认,但实际上,很多地方并未采取相应的方式,非制度性的因素太多,难以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形成更佳的法律服务产品。

在被服务对象视角来说,缺乏足够的认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受众很荣誉产生“廉价或者免费的都是低质量”的错觉,认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并非专业的大律师,所以在合作中,难免被质疑。在政府法律顾问中,长期存在政府法律顾问难以发挥时效的情况,出于政策性的安排,部分政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仅仅起到简单法律咨询师的地位,部分政府部门未能充分认识到法律顾问的作用。

部分创新的服务机制仍未获得认可。前述所说的大量律师参与NGO来参与公益性法律事务,但实践中NGO这种国外普遍存在参与社会管理的模式在我国立法上仍未并明确,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也处处受到限制。

四、    进一步完善律师在公共法律服务中的参与机制

(一)律师应加强自身队伍建设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能力也需要与责任相符。中国律师职业发展到今,应该在加强自身素质上进一步努力:一方面是人才培养上,不能仅仅依靠市场淘汰以及年轻律师的野蛮生长来进行职业更新换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律师主管机构都应该予以参与,以相应的制度化设置来不断帮助年轻律师的成长。另一方面是律师的执业道德规范,长期以来的市场乱象应该被结束,长效的、有效的执业自律机制应进一步完善,以获得社会的职业信任。这也是符合当前司法改革所提倡的司法精英化的思路。

(二)完善律师参与的公共法律服务的选任程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人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对于公益性的公共法律服务,则按照普通的制度性安排进行确认服务人员,但对于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内的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应该引入竞争机制,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选任。

   此外在个案上,为了提高服务的质量,可以组建专家律师库,例如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可以从专家库中选任知名律师出面,这样可以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和提升了律师的公众形象。

(三)完善对律师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激励机制

律师在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中,应采取相应的激励机制来激发律师的服务积极性,包括物质性的与精神奖励,来实现律师与国家的协调发展,实现双赢。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等律师参与方式,制定科学合理的补贴标准,通过物质性的保障来激励律师;另一方面,通过精神性的奖励来使得律师获得社会声誉,例如定期召开表彰会,对于杰出的法律援助律师,向媒体推介,提高他们的荣誉度。

(四)构建律师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考核与退出机制

责任编辑:獬豸之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