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刘家海:规划部门为协助城管综合执法认定所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可诉性_法律放光彩(11)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律放光彩 发布时间:2017-07-11
摘要:技术鉴定不存在可诉性是法律界的常识和共识。对技术鉴定有异议或者不服,提出复核,提出重新鉴定,甚至找第三方鉴定,都可以,就是不能起诉,这是毫无疑问的。当然,杭州市规划局给城管局的反馈意见的内容也不太像

   技术鉴定不存在可诉性是法律界的常识和共识。对技术鉴定有异议或者不服,提出复核,提出重新鉴定,甚至找第三方鉴定,都可以,就是不能起诉,这是毫无疑问的。当然,杭州市规划局给城管局的反馈意见的内容也不太像是一个技术鉴定的内容,那是另外一回事,以后按照技术鉴定的模式来做反馈意见就是了。但不管如何,既然立法上只有规划鉴定,没有规划认定,那自然也就不存在规划认定是否可诉的争议了。


   很奇怪,杭州市规划局为什么没有以《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依据来应诉及抗辩?这让我们百思不得其解。


   (二)规划认定的文义解释


   既然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还没有对规划认定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专门界定,那么,我们不妨以开放的态度对此词语的可能含义作一解析。


   从词语结构的角度看,规划认定可以看成是主谓结构,也可以看成是偏正结构的词语。


   以主谓结构论,在政府机构体系的语境中,表示行为主体的规划,当然是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认定就是规划部门(对有关特定事项的)认定。从综合执法的实务看,这里的主谓词语规划认定实际上仅仅是一个表面性的或者现象性的描述性词语,关键的内容是隐藏在主谓词之后的宾语结构词——有关特定事项。如果站在规划与城管两部门之上的超脱地位及视角来看,应当是将城管部门在正常的职能和能力条件下无法进行识别及判断的事实或内容,交由规划部门依据其职能或能力条件来进行识别和判断。对于职能及能力条件的界定,应当有一定的可以描述和识别的相对客观的标准来衡量。


   《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独立可诉性》的案例文章中,作者(法官)认为“由城管局根据需要判断决定”,并且一旦城管局“根据需要决定了由规划局行使此项权力,则规划局即应作出认定决定”。这种断言就显得过于主观化,缺乏客观理性。


   正如我们在前文中说过的那样,某一涉嫌违法建设的被查处对象是否在规划部门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的事实,城管部门可以通过执法取证的程序进行查证(当事人不配合查证时城管部门也可向规划部门查询),这是执法调查的最常识性、最基础性的业务工作,与规划的专业性、技术性无关,显然不应该属于城管执法部门正常职能和能力条件下无法进行识别及判断的事项。有些规划部门现存审批档案资料中没有反映,需要到专业档案管理部门所管理的历史档案或者其他部门管理的档案中去查询及查证的情况,也不应该依赖规划部门代替城管执法部门去查询和查证。


   至于某一涉嫌违法建设被查处的建(构)筑物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包括能否采取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问题,在许多情况下也是城管执法部门自己应该并且能够查明的。比如,当事人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多是占用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及公共设施用地、水系、文物保护等特殊保护用地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只要借助违法建设的定位数据和一般的规划图件资料即可以判断,并无特别需要交由规划部门进行认定。违法建设的定位数据一般是通过委托第三方测量取得(测量费用纳入执法成本费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本身也没有违法建设的测量资料。规划的图件资料在已建立信息共享系统的地方城管部门自己就可以查询;未建立信息共享的地方,城管部门也可以到规划部门进行索取和查询。因此,在执法调查取证的工作性质上看,是不应该特别需要规划部门进行特别认定的。


   真正涉及到可能需要通过专业性、技术性的方法来判断认定被查处的建(构)筑物对规划影响程度的,主要是涉及到需要预判能否允许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或者能否局部拆除的(包括局部拆除在安全性和经济性上不可行是否需要整体拆除)的情况。前者是可能涉及到复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上的考虑和计算,规划业务主管部门的判断往往被认为更具有专业权威性。这在逻辑上和实务上一般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特殊情况下,还需要更专业的部门进行更专业的判断,如涉及到危险品、军事设施、特殊地质情况等,规划部门也不够专业、不够权威。后者貌似规划部门具有专业权威性,但实际上要涉及到第三方检测、鉴定和评估,规划部门与城管部门一样均不具有专业和技术上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将规划认定看成是主谓结构的词语或概念,笼统地将规划认定看成是规划部门对城管部门提出的问题进行认定,实际上是将规划认定实质内容的界定及其界定的标准进行淡化和消解掉了。这就导致对该概念含义的理解表面化和片面化,从而很容易引发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之间的扯皮、推诿,进而也由此引发司法裁判上标准和逻辑的混乱。


   如果我们将规划认定看成偏正结构的词语,正结构是认定,偏结构是规划,该词语的含义就是对规划有关内容或事项的认定。这时候,认定可以是一个动词性名词,或名词性动词,借用英语语法上的叫法就是动名词。如果我们试图将这个动词的主语显化出来,那么,该主语其实就可以是多元性的:在查证或查询被查处的违法建设是否在规划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过审批手续的问题上,这个主语是执法主体,就是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占用特殊保护用地的违法建设时,这个主语即执法主体也应当是城管执法部门比较合适;在判断是否允许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或能否局部拆除的问题时,根据不同的情况,主语有可能是规划部门,也有可能是第三方专业部门或技术机构。


   这种基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有逻辑体系和逻辑标准的精准定性与定位,有利于在综合执法条件下厘清规划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协助城管执法问题上的职责职权范围和性质,有利于减少和杜绝部门之间的扯皮、推诿,也有助于司法裁判上标准和逻辑的清晰化。


   (三)规划意见是决定吗


责任编辑:法律放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