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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中国的物权法学而写:小区控制权属于小区内的全体业主(9)_小众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小众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7-07-13
摘要: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46) 为中国的物权法学而写:小区控制权属于小区内的全体业主(9) 文/李云亮 上文说到, 《物权法》 第十二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

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46)


中国物权法学而写:控制权属于区内的全体业主(9)


文/李云亮


上文说到,物权法第十二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上文提醒,注意“相反证据”一词,涉及小业主。


所有购房者都有一个经历,业主只能在开发商所持“大产权”协助下,才能从政府主管部门获得“小产权”登记——不用奇怪协助办证——奇怪的是,商品房售罄,开发商所持“大产权”依然稳坐钓鱼台,没有准备离开商品房小区的意思。


开发商立足于《物权法》第十二章,远望《物权法》第六章中的业主们——从自己的第十二章这个世界,看业主的第六章另一个世界。开发商看那些业主只是一些对自己“大产权”持“相反证据”的“小产权”人。自1982年有商品房以来,无论业主们如何呼喊奋斗,开发商总是我行我素。因为业主和开发商并不在《物权法》同一个世界中。


一个区分所有商品房小区,商品房售罄,并存开发商“大产权”和业主们“小产权”。《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用“相反证据”概念关联开发商和业主,以“相反证据”这一点沟通《物权法》第十二章和第六章两个世界。


如果用通俗语言,就是说:一个区分所有商品房小区,除业主能够用“小产权”证明其享有单元空间所有权之外(相反证据),其余属于开发商所有。这是不动产登记之公示-对抗主义的必然逻辑。


每个业主的“小产权”只登记一个单元空间(投影面积)。按陈华彬博士1994年的话说,都是“空间权”。那么,所有业主“小产权”登记在册的内容,集合在一起,只不过是所有商品房单元空间的集合。业主们的登记,没有任何建筑实体内容。


可能2007年《物权法》自己都不好意思了。于是,2007年《物权法》第六章给出“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说:道路,属于业主共有;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些建筑规划管理用语随意进入《物权法》,从来没有获得一种途径,可以登记为业主共有物权。


回过头再说“相反证据”这个概念。这个概念也是国外物权法常用概念。问题在于我们的物权法,从立法草案到2007年《物权法》,两次使用“相反证据”这个概念。两次的使用方向相反。待我细细说来。


“相反证据”这个概念在2007年《物权法》第十二章第一百四十二条中正式使用。我已说过。在这之前,物权法草案期间,还有一次,曾经用过“相反证据”的通俗语言,表达了一个对业主有利的立法意思:


2005年07月10日《物权法(草案)》(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说:“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这个说法,是用“相反证据”概念限制开发商所有权而立的规则。这个规则的来源,根据商品房售罄这个结果,肯定业主分摊了商品房建设的全部建设成本。这个规则是区分所有商品房业主们应得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原则。


当时我看见这个“相反证据”概念,心说不错。会所、车库的归属,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也就是说,开发商必须要持有“相反证明”,才能和全体业主对抗。而开发商要获得会所、车库的所有权登记,那是需要相当过硬的证明才能达到目的。


然而,最终,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完全颠覆2005年07月10日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没有立法解释,说:“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明眼人应该看得出来,《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确实没有明说车位、车库归属开发商所有。但是,那些车位、车库的物主是谁呢?谁能够有权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呢?业主和谁去约定?当然业主没有这个权力,也不会自己对自己约定。显然,能够有权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人,肯定只能是开发商。那么,我说2007年《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完全颠覆2005年07月10日物权法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一点错误都没有。


而且,能够从(向全国人民)征求社会意见稿第七十六条改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不是一般力量能够做到的。这样重大的改变,没有任何立法解释。这令我大为失望。


我看到开发商公开反对“建筑成本说”。也看到有主流学者怀疑“建筑成本说”的论文。我不得不感叹开发商力大无穷。结果表达了一切。


(未完待续。20170712)

责任编辑:小众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