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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_阿桂(10)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桂明 发布时间:2017-07-14
摘要:三是要严格规范庭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要坚持对证据的合法性优先调查,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法庭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

三是要严格规范庭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要坚持对证据的合法性优先调查,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法庭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权。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切实解决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后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我院近期起草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正在广东省广州市、浙江省台州市、湖州市、吉林省松原市等18个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将在全国法院正式推行。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请问中央政法各家在制定《规定》过程中主要有哪些考虑?


戴长林:《规定》既是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指导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刑事审判实践的关键性文件。为强化《规定》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制定过程中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以来,在提高办案质量、统一执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何种取证方式属于非法取证标准不一;对非法取证基础上形成的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规定不明;法庭审理时对取证合法性存在争议的证据一律先行当庭调查,造成部分案件庭审过分迟延;公诉机关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方式相对单一,证明力不强等等。《规定》针对司法实践包括纠正冤假错案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入手加以完善,为进一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更加明确的遵循依据。


二是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规定。《规定》既立足中国国情和司法实际,又坚持有所发展有所进步,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体现改革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定》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不同特征为非法取证立标准,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原则,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以源头治理为重点,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对非法取证的审查方式和职责。


三是以法律为依据注重制度衔接。《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与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制度规定,在内容和制度设计上保持有效衔接。


四是注重循序渐进抓关键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涉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和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等各项诉讼职能,有些改革举措还触及深层次的司法体制机制问题,经过政法各部门认真研究,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涉及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形成共识,并且通过改革深入推进不断加以完善。

   (来源:中国律师)

为什么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_阿桂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责任编辑:刘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