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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_魏东博士(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发布时间:2017-08-31
摘要:体系前研究面临的另外一个局面就是,随着法律体系的形成,立法导向的学术评价机制的普适效用缩减。一项法学研究成果或者一个特定学术观点是否被立法所采用,固然是一种法学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但这种标准本身也是

  体系前研究面临的另外一个局面就是,随着法律体系的形成,立法导向的学术评价机制的普适效用缩减。一项法学研究成果或者一个特定学术观点是否被立法所采用,固然是一种法学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但这种标准本身也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未被立法采纳的学术观点未必就是错误的。立法是否采行某种学术观点,既有理论逻辑上的考虑,也有现实政策的考虑,当然立法也可能做出错误的选择。即使是这种本身就有局限性的评价标准,在法律体系形成后,由于不再有先前那些数量巨大、密度极高的立法活动,能给予法学研究成果或学术观点优劣比较或正确证明的机会也将大大减少。如果继续以立法认可作为法学研究成果的主要评价标准,法学研究的评价体系将发生效能缩减,不能有效发挥对法学研究的评价作用、激励作用和引导作用。

  体系前研究为我国法学界培养了许多立法的“影子武士”。但是在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后,立法“影子武士”施展才华的领地却猛然缩小。如果法学研究者欲继续以其学术智慧贡献于国家与世人,必须转换自己的研究理念和学术习惯。正如有学者所言,从中长期看,“如果学界在立法已经相对完善以后依然把自己定位于‘影子’立法者而把视野局限在静态的立法层面,那么民事诉讼法学发展也就没有活力了。”对于此种学术预见,岂止民事诉讼法学界应当重视,整个法学界对此亦当重视。

  (二)体系前研究隐含的学术缺陷逐渐显现

  体系前研究中的外源型研究范式,以其引进域外法学资源和法律资源的主动性和有效性,为法治建设引进整理了充分的理论资源。但在另一方面,外源型研究范式的普及化也导致了理论运用和学术判断上某种程度的僵化与偏差。其一,域外法学资源或法律资源的引用被认为是法学研究得以有效展开的必要条件,如法学博士学位论文中如果没有一个外文注释,似乎就当然失去了学术根基,失去了普遍认可的理论性和学术性。其二,在外源型研究范式所构造的我国法治环境和域外法治环境的互为参照系关系上,有些研究者的观察者位置往往漂移到域外参照系中,形成外审式的学术视角与论证模型,即在主观上将自己置身于域外的法治环境中,由外向内地对我国法治环境及其演进予以分析和评判。其三,外源型研究的反复进行也会形成一些特有的学术偏好和思维惯性,例如有的法学研究者的行文风格已经欧化,某些法学专业期刊提倡的注释体例已不再考虑汉语的阅读习惯和表述特点。

  还应当注意的是,域外资源的学术引进并未实现知识来源的广泛性,而是基本上囿于西方的法学资源或法律资源,例如比较法“研究者比较的主要对象是西方法律,而非西方法律的研究则处于边缘地位,至今没有研究印度法和拉丁美洲国家法律的专家”。一篇有关《法学研究》30年间所发表民法论文的学术史研究文章,对域外理论来源的整理结果,也为此判断提供了有力旁证。在外源型的研究范式中其实潜隐着一个具体论证过程中普遍缺省的逻辑判断:政治经济文化发达与强大决定了法律的发达与法理的先进,西方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是发达与强大的,因此其法律制度当然具有合理性,其法学理论当然具有权威性。这种判断在逻辑上显然是不充分的,并且研究的法律问题越具体,这种判断的逻辑缺陷就越明显。另外,以借用域外他人经验为主的外源型学术偏好,导致在法学研究的国际交流中,没有真正的双向对话。例如,“在全球性或重大的国际学术会议上,中国学者很难参与国际学术前沿问题的讨论,更难提出一些引人注目的问题或观点,而主要是介绍一些中国的情况和经验。”

  体系前研究的规范建构主义范式,如法律草案学者建议稿的风行,也对法学研究过程产生不无可能的负面影响。例如,为使法律草案建议稿设计的制度方案更多地被立法机关所选用,不免对立法政策有更多的揣测与迎合;有时为了适应现时的立法政策,不免放弃法律草案建议稿的理论一贯性和逻辑一致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放弃既有的理论坚持;法律草案建议稿强调规范体系结构的完整,而在缺乏长期深入而全面的相关研究的情况下,规范体系结构形式上的协调严整可能会取代内容论证过程的深入严谨,表面的建构逻辑完整可能掩盖了内涵的理论分析欠缺。

  体系前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出于为现行立法服务的目的与动机,必然以法律建构作为立论基点与阐释路径。一个社会对于法律制度这种公共产品也是有消费限度的,不可能无限度地容纳制度产品。但在立法中心主义为导向的体系前研究范式下,却因学者群体的创新动力和学术精力,总是要源源不断地向社会提出旨在转化为制度产品的学术知识材料,于是阐释制度上的破旧立新成为拓展学术知识材料容纳空间的重要方法。一种法学观点要得以立足,对现行法律制度予以指摘成为必要且重要的论证环节,于是对现行法律的批判性阅读成为许多法学研究者的专业行为定势。

  法学研究应当具有批判性,这是保证法学研究具有建设性的必要态度与理念,是法律完善、法治进步的思想动力和学术方法。但是,对现行法律的批判性阅读应是学术规范引导下有节制的学术活动,而不应是“任何现实法律都是不完美的”哲学性判断在法学研究中直接而浅显的放任宣示。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有学者“痛感各种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武断批评充斥于研究和教学的各个环节,以至于刑事诉讼法学庶几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学’抑或‘刑事诉讼法批判学’。”在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很多法学者“不勤于解释法律而善于批评法律,不仅背弃了自己的使命,而且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民法学界有学者也指出:“我们有时也会见到这样的情形,有的法学教师喜欢说中国法这里不好、那里不行,中国法落后,不如外国法。”并为此担忧:“如果这样的风气盛行,将会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对于我们的法律,如果习法之人都不尊重,将来又如何很好地应用?”这表明,体系前研究所提倡鼓励的现行法律批判性阅读风尚,未能在法治信仰与法律批判之间形成理性关联、彼此关照的互动机制,这不仅不利于真正理解现行法律,也使得进一步完善法律失去科学而现实的理性基础。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