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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_魏东博士(6)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发布时间:2017-08-31
摘要:以上所描述的种种现象与问题,只是体系前研究中非主流性的学术缺陷。在我国社会大规模需要立法知识资源的情况下,这些缺陷的负面作用被体系前研究的积极效用所压抑或遮盖,甚至可以对其负面影响忽略不计。但是,当

  以上所描述的种种现象与问题,只是体系前研究中非主流性的学术缺陷。在我国社会大规模需要立法知识资源的情况下,这些缺陷的负面作用被体系前研究的积极效用所压抑或遮盖,甚至可以对其负面影响忽略不计。但是,当发生体系前研究的对象转型时,如果体系前研究的范式不随之转型,这些缺陷的消极作用与负面影响将会日渐显现并逐步放大。

  (三)体系前研究范式不能适应体系后的法治需求

  我国法律体系以后的法治追求,并不因法律体系的形成而有所减缓。相反,对于法治的本体、价值与路径,会有更强烈的追问和投入,法学研究也因此面临着更多的现实任务和更大的时代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以后,法治进步与法学繁荣对法学研究过程及成果的需求是多维多向多层面的,远非一个体系前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所能涵括与满足。

  如果去除其他影响因素,单就法律文本形成过程与建构方式而言,在快速建构的以文本表述的法律规范与急速转型的以生活展现的社会实际之间,存在着规范效力与生活接纳的紧张状态。法律体系形成后最为重要的法治需求,就是要尽快有序地消除这种紧张状态,使法律规范更加契合我国实际国情,更为有机地融入我国民众的日常社会生活。这是法律体系形成后法治建设对立法论研究的新要求。然而,体系前研究积淀的立法论研究范式,并不能有效地适应体系后的研究发展需求。例如,体系前研究中以简单批判主义对待现行法律的学术倾向,疏忽社会生活观察而轻率指摘现行法律,不能从社会生活机制与法治运行机制的有机契合上,为法律文本转化为法治秩序提供有效的方案或路径。再如,体系前研究中部分存在的八股式论证模式亦不能为复杂的社会生活描述出深刻的实然状态或论证出可行的应然图景。

  “自1990年代以来,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律改革出现新的趋势,为了适应国内的需要和回应全球化的挑战,中国当代的法律移植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法律移植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生成方式,并不因法律体系形成失去应有的制度建构价值。但是体系前研究中对域外法学资源或法律资源的考察与评价,可能由于实践的急需或论证的匆忙,对域外法学或法律资源主要是进行功能性的比较分析,对于蕴含其中或隐匿其后的体系结构机制和历史文化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其制度功能的影响以至决定,往往缺乏基于深刻理解前提下的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法治实践中,不需再以匆忙的状态和批量引进的方式借鉴域外他人立法经验,而需要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和更为细致的考察选择可用的域外资源,不仅要看到国外某个理论或某项制度的表面好处,更要深入观察该项理论或制度背后的整个法律体系建构理念、系统效应和机制功能,避免发生在主动态势下的被动移植现象。特别是,在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法治实践中,需要真正从中国场景出发研究中国问题,体系前研究中形成并固化的外审式思维方式和论证模式应当予以戒除。

  法律体系形成后法治实践的全面性和深入性,需要更为全面系统深入踏实的法学研究工作及其学术成果。然而,体系前研究存在偏重宏大叙事的学术风气,导致对原理问题、原则问题、总则问题、热点问题等的集体关注,促使法学研究重点更多地向这些“理论性较强”的选题集中。即使是在部门法研究方面,也存在热衷总论研究而冷落分论研究的倾向,似乎总论范畴的研究选题更能发挥学者在研究时的知识优势和表述时的恣意汪洋。例如,有学者对《法学研究》上的合同法论文进行了分类统计,在1978-1986年间,合同法论文包括14篇总论和6篇分论,合同法分论研究不足似乎此时已悄然成型;在1987-1999年间,42篇合同法论文包括31篇总论和11篇分论,分论研究仍不太受重视;而在2000-2007年间,民法学论文中有30篇涉及民法总论,26篇有关物权法,而研究债法(其中包括合同法)的只有19篇,似乎表明学界对债法的研究热情随合同法颁布而达致极点,之后是很自然的衰减。可见,在体系前研究范式引导下,为社会提供的学术供给是严重失衡的,不能均衡涵盖各个层次与各个方面对法学知识产品的需求。

  在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因体系建构需要而产生了部门法枝状分化现象,并由此导致“我国法学内部的划分相当细致,而不少学者固守这样的划分,导致各学科之间互不了解……这样的知识分裂表明,我国法学内部诸领域之间基本上没有形成有效的知识通道,长此以往,知识隔膜只能愈来愈厚,各学科只能更加自说自话,学科之间也就更难沟通,当然,也就很难出现在多学科、多领域均有建树的学者,更难以出现研究领域横跨多个社会学科的大家”。在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法治实践重点,是要以法治理念和法律方式解决重大的中国问题。由于不同法学学科的基本理念、知识体系和研究方式有所不同,对于同一问题可能提出不同的甚至存在效果此消彼长的解决方案,因此需要进行综合性的多学科有机联系的法学研究。然而,体系前研究以学科分化后各自术业有专攻的研究范式,虽然可以为满足部门法的立法需求快速提供知识材料,但却因以往学术实践造成的学科隔膜和避免学术研究上越俎代庖的心理,未能在法学界广泛培育出跨学科研究的普遍学术风尚,不能充分满足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法治实践对综合解决方案的需要。

  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以后,为实现法律的精准理解和有效实施,解释论研究的地位日渐重要。然而,体系前研究奉行立法中心主义,长于立法论研究而疏于解释论研究,甚至存在这样一种学术理念:解释论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低级形式,而立法论研究是法学研究的高级形式,把立法论研究视为对解释论研究的跨越。体系前研究为法学界培养了大量的善于进行立法论研究的潜在立法者,而擅长解释论的研究者为避免“法律教条主义”的封号,也必须以其立法论研究成果在

  法学界立足。由此导致解释论研究的双重匮乏:一是解释论成果匮乏,一是解释论研究人才匮乏。可以说,在体系前研究中,立法论研究的主导地位导致解释论研究不能满足法治需要,解释论的研究往往成为法律实务界分担的学术任务,并由此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相互疏离以致相互鄙薄。为推进法律体系形成后法治实践的深入与进步,应当同等重视立法论研究和解释论研究,并在此基础上,重建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有效联系。

3体系后研究范式的建构要点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