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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民事执行权从执行主体来看,有债权人说、国家说和折衷说; 从权力性质来看,有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和司法权说;从权力内容来看,可细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依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

  民事执行权从执行主体来看,有债权人说、国家说和折衷说; 从权力性质来看,有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和司法权说;从权力内容来看,可细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依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审查(裁判)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笔者认为,广义的执行裁判权的范围还应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异议之诉以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实体性事项。

  执行裁判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特征,属司法权,应划归审判庭,由法官行使,学术界意见比较统一。执行实施权具有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的特征,与裁判权相比,不需要高超的司法判断和推理技能,注重效率和强制性,类似于行政权,但非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权。行政过程中一般涉及两方主体,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执行实施过程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执行机构、债务人和债权人。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而执行机构则依债权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并实施各种执行措施,债权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可看作是对执行人员作出的各种执行实施行为的概括性申请。在英美法系国家,执行官依照债权人交付的令状执行时,如果对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债务人或第三人只能以债权人为被告,以执行官为第三人进行起诉,而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执行实施权区别于行政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执行救济的途径只能为司法途径(执行裁判权)而非行政途径。“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事务的法官”,执行实施权应与执行裁判权相分离,形成分权制约机制。

  (二)结构分析:平等主义与不平等主义

  虽然,执行程序中由于各种行为和事件的介入,执行法律关系会处于不断变化过程之中。但是,在这种动态中始终有一种东西是不变的,这就是执行结构。 民事诉讼,为使两方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当事人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之地位,故采当事人不平等主义。

  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人员应以尽快实现债权人之权益为己任,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委托关系,虽无其名,但有其实(执行结果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有些国家直接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3条规定:“强制执行除应由法院实施的外,由执行官受债权人的委任实施之。”德国有学者因此说执行官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只不过它不是私法合同而是公法合同。 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人员不应保持中立,更不应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应明显偏向于债权人。如果在执行人员、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画一个三角形,那么一定是一个不等腰三角形,执行人员与债权人之间的距离要比债务人近得多。

  在执行裁判过程中,涉及到法官、执行人员、债权人、债务人、案外人等多方主体,其法律关系远较执行实施过程复杂。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法官应保持中立,与当事人双方保持同等距离,纠纷双方以法官为顶角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根据纠纷双方主体的不同,执行裁判过程可以形成多个这样的等腰三角形。执行裁判过程其实就是审判过程,其程序设计完全可以参照诉讼程序。法国1992-75号法令对执行裁判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其不仅可以处理程序性执行异议,还可以处理实体性异议之诉,该程序与诉讼程序已无明显差别。

  四、制度构建:我国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 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活动的最后一道“工序”,必须对其权力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效。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且执行事务往往发生事实上之障碍,极为繁重,为迅速实现私权,自应特设机关,负责处理。 笔者主要从执行实施和执行救济(裁判)两个方面,对各国的执行模式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现有执行模式的建议。

  (一)经验借鉴:域外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执行模式

  1.内设机构负责执行实施工作:法院内部分离模式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及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丹麦等国均采用此模式,都是由法院内设机构负责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在法院内部实行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分离。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第2条规定“民事执行处置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台湾地区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大权独揽,可以亲自执行,或命令书记官执行,或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执行。执行法官既是执行实施者,又是执行裁判者。对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官可以直接裁决,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以提出抗告(上诉)程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之诉,一般交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2.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实施工作:法院外部彻底分离模式

  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主要有俄罗斯、瑞典、瑞士。俄罗斯于1997年7月公布《执行程序法》和《司法警察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俄罗斯司法警察归属于司法部,下设两个分支系统,即警卫系统和执行员系统,分别负责法院安全保卫工作和生效裁判强制执行工作。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执行官或执达员相比,俄罗斯的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拥有更多的权力和较强的独立性,他们甚至可以直接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或拘传。对于执行过程发生的争议事项,特别是针对执行员的执行实施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诉,法院通过执行裁判权对执行员进行监督。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