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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从历史来看,我国未设置过独立的专业执行机构,不象欧美国家那样有着相关悠久的历史与文化传统。因此,将执行员从法院分离出去,成立独立的专业执行机构,应循序渐进。改革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保持公职

  从历史来看,我国未设置过独立的专业执行机构,不象欧美国家那样有着相关悠久的历史与文化传统。因此,将执行员从法院分离出去,成立独立的专业执行机构,应循序渐进。改革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保持公职身份。将执行员设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办公地点仍设在法院。如果从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不是公务员,只是象律师一样的自由职业者,这是我国老百姓所不能接受的。第二、严格任职条件。根据法院辖区的人口和案件数,合理配置执行员人数。新进执行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并经执行员职业培训合格,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命。第三、调整收入结构。为提高执行员积极性,可以允许执行员向债权人收取一定报酬。为切合我国目前立案不收执行费的实际,执行员应只对那些已执行到财产的案件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未执行到财产案件,不收报酬。第四、扩大执行权限。执行员负责所有的执行实施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划拨、提取、变卖、拍卖财产的裁定必须由法院签发,为提高执行效率,建议将其中财产控制性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交由执行员直接实施。

  2.执行裁判权在法院内部分立:设置独立于审判庭的执行裁判庭

  各国(瑞典、瑞士除外)执行体制虽各有特点,但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下达执行命令、对执行行为的最终判断等均由法官负责,而且这些法官大多是资深法官。 执行裁判权由法官行使,已成共识,但是由执行法官集中行使还是由执行法官和审判法官共同行使,目前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法国自1993年起在大审法院设置执行法官,负责处理所有涉及执行的争议和重要执行事项的许可与命令。设置执行法官的原因在于执行方而的特殊性以及将所有有关负债以及债权人提出追诉的问题都集中到唯一裁判机构之手。 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法官只负责处理执行异议、许可重要执行措施等程序性事项,而债务人、第三人异议之诉等实体性事项则由审判庭法官处理。英美两国没有专门的执行救济制度,未设置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法官,无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之分。

  执行实施权从法院分离出去后,执行法官主要从事执行裁判工作,与审判庭法官无本质区别,再坚持只处理程序性事项,无法律依据,并且异议之诉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由熟悉执行工作的执行法官处理,更符合审判工作经济与效益原则。笔者建议,我国法院设置与其它审判庭平行的执行裁判庭,统一处理执行方面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事项,以及涉及财产处分、罚款、拘留和搜查等重要强制措施的许可。与执行工作注重效率的特点相适应,建议实行执行法官独任制。

  五、结语

  为应对“执行难”问题,十多年前曾有人提出通过引入当事人主义来改造我国执行程序中传统的职权主义,但遭到社会舆论的激烈反对,结果不了了之。司马迁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每一位公民都可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债权人,而每一位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都希望能尽快实现债权,而无须努力,因此,社会大众总是倾向于职权主义。自去年10月中央明确提出推动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改革试点后,大量充斥着职权主义观念的改革言论再次扑面而来。为避免舆论对改革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报》已刊登多篇文章介绍法治发达国家成熟的执行模式。笔者认为,我们应格外珍惜这次改革机会,顶住压力,引入当事人主义,建立符合私权特征的民事执行模式,还民事执行权以本来面目,同时还要建立真正有效的分权制约机制,从制度上根治“执行乱”。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