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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的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6-11-26 19:54:48 ──1986年11月26日

 




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的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6-11-26 19:54:48


 
        
    ──1986年11月2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1月25日召开会议,根据本次常委会议分组审议提出的意见,对《关于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两个决定草案总结了几年来选举工作和地方政权建设的经验,符合实际情况,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
    ⒈选举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领导。根据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⒉选举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500人。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不超过3500人”修改为“不超过3000人”。
    ⒊决定草案规定,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提出申诉的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三天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三天以前”修改为“五日以前”。
    ⒋有的委员提出,《选举法》第四十条已有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代表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任何公民和单位可以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的规定,可以不在选举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一条删去。
    二、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
    ⒈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在决定草案中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为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的第十四条。同时删去《地方组织法》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规定。
    ⒉根据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在决定草案关于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规定中,增加规定,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将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差额的规定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关于补选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原来的规定中只包括副职领导人员。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正职领导人员。
    ⒊决定草案关于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经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根据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⒋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规定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为了加强地方人大和政府职权中关于保障妇女权利的规定,建议将有关条款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⒍根据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二十五个问题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此外,对两个决定草案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两个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两个法律将根据修改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两个决定草案的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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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