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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5-8-31 17:35:16 ——1985年8月3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前两天会议各组审议了《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修改稿)

 




关于《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5-8-31 17:35:16


 
       
    ——1985年8月3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前两天会议各组审议了《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修改稿),大家认为这个修改稿内容清楚,简明易懂,表示基本同意。有的委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因为时间关系,法律委员会还没有来得及召开,彭冲同志先召集几位副主任委员作了研究,现把我们研究的初步意见汇报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还是要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我们准备增加一条:“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委员提出,应有公民丢失了居民身份证应当补领的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准备在第七条的最后增加一句话:“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三、有的委员提出,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权力,应规定公安机关不得随意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我们认为这个意见很好,经与公安部商议,认为对某些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可能有扣留证件的必要,因此,准备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四、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有的委员提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不论是否情节严重都要依刑法的规定处罚,因此建议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这几个字的后面加一个“的”字。我们同意这个意见。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而事实上许多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还不能马上发证,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办不到。本条所说的“施行”,是指要进行这项工作,而不是公布之日起全国就都马上发证。由于颁发居民证的工作量很大,发证工作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批进行。这个问题,公安部刘复之部长在向常委会的说明中已经说明了,因此,这一条可以不作修改。
    有些委员还提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如:发居民身份证只能收工本费,不要增加群众负担,换证要规定具体时限,以免拖延等等,公安部应当在工作中注意或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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