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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诉讼模式的探讨一直是民事诉讼 法学 的热点,传统观点认为英美法系是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种观点在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提出后受到了质疑。张卫平教授的基本观点是:“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

  诉讼模式的探讨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热点,传统观点认为英美法系是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种观点在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提出后受到了质疑。张卫平教授的基本观点是:“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这种观点得到众多学者的响应,并逐渐成为共识。笔者亦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因为只有对诉讼模式的根据进行深入的探讨才能够正确划分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而张卫平教授对此进行了深度的分析。他认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共性在于法院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都符合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因此,是否奉行辩论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划分的根据。”笔者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和地位,亦可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共同归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理由是,“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通说理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称为处分权主义,第二层次称为辩论主义,第三层次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处分权主义和限缩意义上的辩论主义,本质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而区别只是在于第三层次其实行的是职权进行主义。由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才是当事人主义的基础,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当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二、我国质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缺陷

  (一)我国质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2012年,我国进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正,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审核,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断的完善。2012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质证制度有了新的规定,对于鉴定人和出庭人举证制度进行了规定,不断的修正我国的质证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目前,我国的举证制度仍然需要不断的完善,促进其可操作性的提高。

  新《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对于其他的规定也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对于质询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对于原来的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可书面回复这一条规定,改变为对鉴定意见有不认同意见的必须要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事实根据。这一条新的规定的转变,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强制要求,保证了在庭审中,证据的有效性,可以保护诉讼人的正当权利,促进了我国诉讼模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另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的专门知识人的程序,这是指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关专业者对相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可以对证据的专业性提出专业的意见。这一条新规定的提出,一方面可以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人,专业的相关人员的加入,可以对原来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对证据的有效性有一个专业的保证,并且可以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程序方面保持一致,促进我国鉴定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质证制度存在缺陷

  1.缺乏关于质证基本要素及其运作程序的明确规定。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和参与人在相关的审判的程序中没有明显的地位的的分别,关系也没有明显的鉴定。(2)对于质证的客观事实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实际中的证据的举证没有统一的规定。(3)没有进行相关的质证制度的配套制度的完善。(4)法院现在掌握着质证的主要权力,其判决能力过大,对于证人、鉴定人的质疑和发问有着决定性作用。现目前,我国的质证制度定不是很完善,虽然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但是其只能解决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够在公民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规定[6]。

  2.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安排缺失。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材料由辩论主义加以规范,即证据材料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质证。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也应受此规制,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就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是鉴定意见证据属性的应有之义,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质证环节的安排缺失,导致实践操作的无所适从。

  3.缺乏质证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证据的出示,质证等方面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对于证据的效力也进行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质证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没有进行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法律没有对于质证主体的质证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规定。

  4.缺少质证对人民法院审核证据范围的约束。《民事诉讼法》对于视听材料以及其他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其效力进行了相关的审核规定,这种制度的提出,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对于证据的完整性有一个整体的规定,可以避免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对视听材料的信任而造成的误判。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法官对于视听材料的判断,而无视另一当事人的陈述的现象。可以与现代的法治的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策略

  (一)明确规定质证基本要素及其运作程序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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