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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汽车安全气囊产品责任之举证(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目前,我国 司法部 既未将安全气囊单列为鉴定项目之一,也未出台细则明确规定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鉴定应具有的具体鉴定资质及相关鉴定设备,导致法院在选择鉴定单位时,只能参照有机动车痕迹鉴定资质或机动车技术性

  目前,我国司法部既未将安全气囊单列为鉴定项目之一,也未出台细则明确规定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鉴定应具有的具体鉴定资质及相关鉴定设备,导致法院在选择鉴定单位时,只能参照有机动车痕迹鉴定资质或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部门来选定鉴定单位,选择鉴定单位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加上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缺少针对安全气囊所应具有的专业资质,且鉴定人员缺少相关鉴定设备(如行车记录仪的读取器等),鉴定人员在读取电子数据时,采取的鉴定方式较为随意,有些在读取车辆电子数据时使用的是生产者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读取器,有的并未读取相关电子数据,仅通过目测或是简单丈量得出相关数据。

  (3)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相关数据的原始、完整性难以保证

  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相关电子数据是鉴定所依赖的主要数据来源。能否对安全气囊质量问题作出客观评价,与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密不可分。但是,当汽车发生安全事故后,生产者往往以勘验数据或专业检修等为由将汽车拖运回生产厂家,在受害者再将汽车取回后,一般只是对汽车的外观零部件的完整性进行查看,对于内部电子数据原始、完整与否,无法核查。当受害者起诉销售者或生产者后,为证明汽车安全气囊存在缺陷,往往要将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的相关电子数据提交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汽车此前曾被生产者运回厂家,对于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的现有电子数据是否为原始、完整的数据,是否已被生产者更改为有利于生产者的数据,往往难以确定,这也成为鉴定前的一个疑点,在举证阶段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文开篇所提及的案例即存在此情况。

  三、完善我国汽车安全气囊事故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立法理论上

  1、建议采严格责任与“盖然性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现在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严格责任目前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用的归责原则之一,在多数国家采取契约担保原则、过失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格局中,“由于明显的原因,最成功的产品责任诉讼大多数是以严格侵权理论为依据的”。严格责任促进生产者进行产品缺陷单方面预防,从而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因为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就开启了危险源;生产者处于防免危险的有利地位,能够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危险的实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生产者可以以最小的成本来防免风险。而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便是通过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厂商、销售商所负责任的强化,来恢复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从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

  此外,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建议采纳由日本民法学界在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创造的“盖然性因果关系”,以便对事实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在形式上仍由受害者负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二,受害者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的证明即可;其三,实质上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应采取德国矿害赔偿法中的表见证据理论,只要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模式下,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原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由受害者全部实质性完成,转变为形式上由受害者完成、实质上由生产者完成。受害者仅需证明其因使用该产品导致发生损害、发生损害时产品的状态该两个客观事实即可,剩余的举证责任则分配给生产者完成,若生产者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汽车生产者专门从事汽车生产行业,与产品的使用者相比,生产者更容易获得产品使用的信息、确定产品存在的问题,其较之受害者而言具有较强的专业优势。只有在类似汽车等特殊产品责任领域采纳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才能在因特殊产品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对在专业领域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者降低其对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减轻其举证责任,以此督促作为处于产品强势地位的生产者不断完善产品内在构造,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以期最大程度地实现企业诚信,体现公平正义理念。

  2、出台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安全性能认定标准

  在多次汽车临床碰撞试验后,尽快出台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安全性能的认定标准,就安全气囊在什么情况下符合弹出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包括发生单方事故与双方甚至是多方事故后,不同的事故原因所要求不同的安全气囊弹出条件的力度、角度、瞬时加速度、四维方向、具体方位、传感器读取的数据值,安全带的受撞击力度最小值与临界值,辅助佩带安全带与安全气囊的弹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安全气囊在车辆中的合理安装位置与方向、最低安装个数,安装在不同位置的安全气囊在受到撞击、符合弹出条件后应逐个依次弹出还是同时弹出等等,为司法鉴定提供鉴定标准的依据。

  3、将安全气囊单列为鉴定项目之一

  建议司法部将安全气囊单列为鉴定项目之一,并明确规定,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若要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司法鉴定,则第一,鉴定单位应通过司法部的安全气囊鉴定方面的审核备案,并应拥有诸如行车记录仪读取器等相关鉴定专业设备;第二,鉴定人员应选任具备熟悉汽车内部构造、具有相关汽车专业知识等的专业技术人员。

  4、由生产者建立“安全事故第一时间跟踪档案”

  生产者在汽车售后服务手册中新增一式两份的“安全事故第一时间跟踪档案”,对汽车安全气囊出现的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并建档,平时由受害者与生产者各自保管档案。在出现人身伤亡的安全事故后,由生产者、受害者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三方见证,在生产者的指导下,由受害者进行操作,将行车记录仪进行封存,并同步录音录像,保证行车记录仪中电子数据的原始、完整性。

  (二)司法实践中

  1、明确规定汽车安全气囊质量缺陷与否的举证主体形式上为受害者、实质上为生产者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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