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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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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7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 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孙玉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74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

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孙玉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

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公司)、陈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王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3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NW1088号轿车沿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山东省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W1088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只

在交强险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豫NW1088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

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57.27元,扣除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给陈某。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

《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是适格的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3、《保险单》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系被保险人,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6157.27元。证据5、《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时间。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证据7、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市户口,从事批发零售业。为护理原告其停业3个月有余,应参照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护理费。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1日的

《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157.27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和豫NW1088号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有合法的行车手续。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如何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被告陈某对原告

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被

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护理费请法院酌情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7日在山东省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共计住院107天,符合常理。对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释名,如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未在7日内提交,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请法院酌情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但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袁相臣为非农业户口,也无法反映出袁相臣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袁相臣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证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袁相臣护理,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渤海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NW1088号轿车沿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曹县县立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16157.27元。2015年6月23日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理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豫NW1088号别克牌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该车在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157.27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