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丁敬武、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与被上诉人李政武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敬武,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敬武,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水区富元会所。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科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武,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敬武、郑州市水区富元会所因与被上诉人李政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敬武、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志杰,被上诉人李政武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峰、郝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武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及利息4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1号的部分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租赁房屋期间,甲方(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将屋内的设备、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元每月设备使用维护费”,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00元的水,电,天然气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所欠水、电已经结清时,甲方立即退还乙方”。原告李政武的姐姐李雁娟于2014年4月15日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丁敬武转账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丁敬武转账人民币3万元,丁敬武将该8万元钱转交给了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两被告均认可丁敬武收取8万元钱为职务行为。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退房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对丁敬武代为收取的8万元没有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政武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富元会所经理丁敬武收取原告天燃气、车位协调费8万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认可丁敬武收取该费用是职务行为,且丁敬武已将该款项交付给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原告与被告富元会所签订的系《房屋租赁合同》,协调天燃气安装以及其他设备使用为其附随义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并未提供其协调以上工作合理花费的证据,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收取8万元协调费用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收取该8万元免除了每月的设备使用费,但是双方合同仅履行了4个月,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并未退还该项费用,被告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8万元款项返还原告,并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负担。

宣判后,李政武、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退房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故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收取被上诉人的8万元协调费为不当得利,判决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向被上诉人返还8万元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政武辩称,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收取被上诉人的8万元并非合同价款,收取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收取被上诉人的8万元费用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丁敬武、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二审中提交了3份证据。第1份证据:河南省正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第2份证据: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张,第1、2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租赁房屋前房屋消防设备及相应管线已重新安装;第3份证据:郑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车位使用费(9000元)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他房屋租赁户均承担了车位使用费。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天然气开通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3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退房协议》,均未涉及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收取被上诉人8万元的天燃气、车位协调费事项,且上诉人未提交使用该8万元费用的相关凭据,故在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收取8万元协调费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上诉人丁敬武、郑州市金水区富元会所各负担9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