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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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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建辉与薛文来、孟月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辉,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来,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辉,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来,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月梅,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薛文来妻子。

上诉人薛建辉与被上诉人薛文来、孟月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薛建辉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建辉、被上诉人薛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文来、孟月梅系夫妻关系,薛建辉系薛文来、孟月梅长子;薛文来因长年任驾校教练,具有相关经验,就与妻子孟月梅、长子薛建辉开始共同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并于2009年3月26日向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孟州市方圆汽车驾驶技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薛建辉;又于2011年9月在谷旦镇薛村租用该村2组1亩土地开办薛村练车场;在经营期间购置教练车4部,分别为豫H1359学中型教练车、豫H1009学/豫H1086学挂半挂教练车、豫H1621学皮卡车、豫H1601学皮卡车;后因家庭矛盾,薛建辉分别于2013年7月份和2014年4月份将4部教练车全部开走,拒不交付给薛文来、孟月梅。现薛文来、孟月梅起诉要求对教练车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认定豫H1359学中型教练车、豫H1009学/豫H1086学挂半挂教练车归薛文来、孟月梅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薛文来、孟月梅、薛建辉基于家庭关系且共同经营练车场,故该练车场的教练车应属于薛文来、孟月梅、薛建辉共同共有,薛建辉拒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薛文来、孟月梅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现薛文来、孟月梅要求对共有的教练车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薛文来、孟月梅要求认定豫H1359学中型教练车和豫H1009学/豫H1086学挂半挂教练车归其所有,豫H1621学皮卡车和豫H1601学皮卡车归薛建辉所有,本院综合考虑4辆教练车的价值后酌定豫H1009学/豫H1086学挂半挂教练车和豫H1621学皮卡车归薛文来、孟月梅所有,豫H1359学中型教练车和豫H1601学皮卡车归薛建辉所有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豫H1009学/豫H1086学挂半挂教练车和豫H1621学皮卡车归薛文来、孟月梅所有,豫H1359学中型教练车和豫H1601学皮卡车归薛建辉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建辉承担。

薛建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文来、孟月梅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母子关系,且薛文来在2009年前的确开办有一所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在该学校开办经营期间,校内仅有无号牌机动皮卡车一部,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09年春,经被上诉人清算后,将该校的经营权转给薛建辉,法定代表人是薛建辉。为了扩大经营,吸收学员,除接收被上诉人仅有的一部车外,薛建辉又购置了教练车4部即诉争车辆(有购车发票为凭)供学员练车使用。在薛建辉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依仗家长身份,经常到该校指手画脚,特别是假借薛建辉名义收取学员报名费占为己有,使薛建辉有口难言。薛建辉为了避免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矛盾,于2014年4月份,将以上4部车开出到其他学校进行经营。该车辆开走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份以侵权为由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经过庭审举证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就侵权一案撤诉后,本应作为父子爷们以说服、劝解方式解决家庭关系纠纷,以达到家庭各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为目的。被上诉人凡尔纳以自己和妻子二人为原告起诉,当薛建辉收到开庭传票后,认为自己作为儿子与父亲在法庭上相互争论属于大逆不道,因此未参加庭审。再者自己是该学校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认为人民法院会本着和谐和息事宁人为根本劝解被上诉人撤诉,一审法院反而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决实属不妥。

薛文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月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上诉人薛建辉与被上诉人薛文来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确认豫H1009学/豫H1086学挂半挂教练车和豫H1621学皮卡车归薛文来、孟月梅所有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薛建辉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三张,证明车辆是由薛建辉购买的;2、完税证三份、购置税完税证明三份,证明薛建辉购买车辆后交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薛建辉将车款打入售车方指定的账户中;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薛建辉委托薛文来购买车辆,将一部分买车款打入薛文来的账户中。

薛文来对薛建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三辆车都是报废车,是在湖北的厂家翻修,由湖北的厂家出具相关的资料办理各种证照,当时这三辆车都是由薛文来经手办理,只是交薛建辉管理期间保存资料,这些资料并不能够证明争议车辆属薛建辉个人所有。关于证据4只能证明薛文来买车时薛建辉作为家庭成员,给薛文来账上打购车款,让薛文来去买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薛建辉一人所有。

经审查,本院对薛建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薛文来、孟月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薛建辉认为,驾校是薛建辉办理的营业执照,其委托二被上诉人看门并委托薛文来买车,诉争车辆是薛建辉购买并以薛建辉的名义报户,该车辆与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薛文来认为,诉争车辆是被上诉人用自己的钱和家庭共同经营驾校的钱购买,薛建辉的打款行为并不仅代表其个人,是代表家庭成员的共同行为,上诉人担任家庭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仅是代表行为,并不能证明该财产归上诉人一人所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四辆教练车系薛文来、孟月梅、薛建辉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练车场所购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薛建辉上诉称诉争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结合诉争四辆教练车的价值,酌定豫H1009学/豫H1086学挂半挂教练车和豫H1621学皮卡车归薛文来和孟月梅所有、豫H1359学中型教练车和豫H1601学皮卡车归薛建辉所有并无不当。故薛建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建辉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