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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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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康乐敬老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某某,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乐敬老院,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宋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康乐敬老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滨,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康乐敬老院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乐敬老院居南,被告程某某住处居北。程某某为了看门护院养有一条藏獒。2015年3月份,原告家人为了方便照顾原告起居便将原告送到康乐敬老院居住,2015年4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敬老院内休息时,被程某某饲养的藏獒突然冲过来扑倒并咬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前臂被狗咬伤,右大腿皮肤被狗抓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因此事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双方就此事曾报警处理,经协商未果。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乐敬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88.05元、护理费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780.05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伤情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疫苗费2000元。

被告康乐敬老院辩称:对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原告的家属签订了协议,原告外出敬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乐敬老院与程某某系邻居关系,程某某在其院落养有一条藏獒。2015年3月份,原告李某某来到康乐敬老院居住。2015年4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康乐敬老院门口附近被程某某饲养的藏獒咬伤,随后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被狗咬伤、右大腿皮肤被狗抓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788.05元(程某某垫付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苏某某和张绍志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藏獒的饲养人,未对烈性犬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被藏獒咬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康乐敬老院门口附近被藏獒咬伤,康乐敬老院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事件导致精神受到损害,虽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但鉴于系被烈性犬咬伤,内心受到了惊吓,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创伤,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788.0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876.05元。扣除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程某某应赔偿原告787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876.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3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