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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合谋“碰瓷”敲诈 双双获刑七至八年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11
摘要:两男子合谋“碰瓷”敲诈 双双获刑七至八年
  有这么一伙人,专挑夜间凌晨时分作案,驾驶无牌车辆守在匝道、高速路口等地,看到有车开过,就加速开到人家前面,然后减速慢悠悠地开,趁后方车辆超车时,故意刮蹭对方“碰瓷”,然后拿着砍刀和棍子“谈”赔偿。2015年8月至11月,冯某伟、邢某进等人数次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共计6400元,其中1000元未遂。一审法院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冯某伟有期徒刑8年8个月,判处邢某进有期徒刑7年6个月,两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海口中院。二审中冯某伟翻供,海口中院依法查实后,做出了终审判决。

  频频得手

  驾驶无牌或遮挡牌照轿车,在匝道或高速路口“守株待兔”

  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冯某伟驾驶一辆遮挡牌照的丰田轿车,载着邢某进、“么半”(身份不详,在逃)在海口美兰机场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冯某伟看到有一辆轿车正从美兰机场往文昌方向驶进海文高速路匝道,便故意把车开至该车前方缓慢行驶。当该车变道加速超车时,冯某伟驾车将车头撞向被害人李某某的车尾。但是,李某某并未停车。眼见到手的肉要溜掉,冯某伟遂驾车加速追赶李某某的车并将其逼停。

  李某某不得不停车下来,冯某伟、邢某进等人将其围住。冯某伟手拿木棍,“么半”手持砍刀,称李某某开车刮到他们的车,得赔偿6000元,否则砸车。李某某说,他只能给3000,且身上现金不够,需到附近银行取钱。于是,邢某进等人将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扣下,逼迫其驾车前往海口三江镇一银行网点取钱。冯某伟等人拿到了3000元,将身份证和手机归还李某某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0日21时许,冯某伟驾驶一辆白色无牌本田轿车,载着邢某进、“勇”(身份不详,在逃)、“么半”蹲守在文昌往海口方向演丰镇下海文高速出口处,当看见赵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开过来时,便故伎重演,驾车开到赵某某前方缓慢行驶,并趁赵某某超车时碰撞其车尾。冯某伟等人手持砍刀威胁赵某某,称不赔5000元的话就打人。赵某某因为害怕,便将身上仅有的700多元全交了出来。冯某伟、刑某进等人拿走700多元后逃离现场。

  斗智斗勇

  机智司机称先给身份证再拿钱来赎,一转身便去报了警

  2015年11月9日晚上,冯某伟驾驶一辆白色无牌本田轿车载着邢某进等人,在海口琼州大桥往皇冠假日酒店方向两公里处,故意开车刮蹭被害人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冯某伟下车后以林某某刮蹭和酒驾为由,让其赔偿3000元。林某某给了冯某伟1700元现金。得逞后,冯某伟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冯某伟驾驶一辆白色无牌本田轿车载着邢某进等人,在海文高速演丰镇路口处郭某某的车前方慢行,趁郭某某超车时故意与其刮蹭,并称车子左前轮叶子板的旧痕是刮蹭造成的,让郭某某赔偿3000元。因身上无现金,郭某某跟冯某伟等人协商后,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这伙人,并称第二天再拿1000元来赎。冯某伟觉得方法可行,便离开。随后,郭某某立刻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民警在郭某某的配合下,在海口灵山镇中心街抓获前来取钱的冯某伟和邢某进,并当场扣押了冯某伟借来的黑色轿车。破案后,扣押的轿车已返还车主陈某某。

  2016年12月23日,美兰法院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冯某伟有期徒刑8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处邢某进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两人不服上诉至海口中院。

  不服上诉

  辩称只是“碰瓷”没有暴力威胁,还翻供称有不在场证明

  冯某伟辩称,原判认定其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3时犯抢劫罪不是事实,“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我只是利用交通工具与对方碰瓷,进行敲诈勒索,并没有持刀恐吓对方,也没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抢劫。”

  邢某进辩称,他的家属已向李某某退赔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加上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碰瓷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并已赔偿被害人。”

  此外,冯某伟申请证人证明其在2015年8月19日晚9、10时到次日凌晨5、6时一直在桂林洋喝酒,没有作案时间。

  海口中院认为,冯某伟在一审时并未提及此证词,二审中提出不符合常理,且所说时间段与抢劫李某某的时间并不重合,同案人邢某进已供述称冯某伟参与其中,被害人李某某也认出了冯某伟。因此,上诉人冯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另外,海口中院查实,冯某伟、邢某进在侦查阶段均供认自己于2015年11月10日晚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与他们的供述相印证,赵某某亦认出冯某伟和邢某进,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实冯某伟、邢某进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而冯某伟、邢某进的翻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邢某进多次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亦不应参照初犯、偶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邢某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并予以其从轻处罚,二审再予以重复评价于法无据。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终审裁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告分别获刑

  海口中院认为,冯某伟、邢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当场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他人人民币3700余元,均构成抢劫罪;共同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2700元,其中1000元未遂,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两名上诉人对所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如实供述,对二上诉人此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邢某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口中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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