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6号 |
原告郑红梅,女,1975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文兴路口南一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尚丽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 委托代理人刘成伟 原告郑红梅诉被告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鸿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梅诉称,原告从事轮胎销售业务,长期以来与被告存在货运业务关系。2012年8月6日,原告将50条轮胎交由被告发送至新疆的克拉玛依,收货人是楚志军,提货方式为自提,运费为收货人支付,被告代收货款,如果收货人不支付货款,被告应将货物返回,所需要的运费用由发货人承担。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支付代收货款应以其收到代收货款为前提,其已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货款应由买卖合同中买方即收货方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发往新疆克拉玛依50件轮胎,价值33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单一份,票号为AXI195056,货运单显示:收货人为楚志军,付款方式为提付,托运费为1100元,到付合计34850元。 被告将货物运至新疆后,将货物委托新疆昌顺源有限公司进行托运,该公司出具货运单一份,货运单显示:发货人为鸿,收货人为楚志军,货物为50件胎,全程运费为300元,垫付费800元。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未将代收货款填入托运单,后新疆昌顺源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收货人楚志军,但未将货款予以收回。 被告鸿泰物流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货人楚志军支付货款3375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克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以鸿泰物流公司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鸿泰物流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泰物流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后,被告鸿泰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代收货款是被告鸿泰物流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承担,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楚志军,楚志军作为买受人应支付所欠货款,且因其未支付货款,被告提起诉讼,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以其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鸿泰物流公司的起诉。故原告应向收货人楚志军主张未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鸿泰物流赔偿原告货款33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支付代收货款应以其收到代收货款为前提,货款应由买卖合同中买方即收货方支付。该项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红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郑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恒 人民陪审员 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雍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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