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9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红淼,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连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王东方,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尽想,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正国,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敬丽,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显,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玲,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石正国、刘敬丽、张军显、张军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连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石正国、刘敬丽、张军显、张军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东方、王尽想因进家具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当日将50000元借款已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王东方在原告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被告王东方归还借款本金26980.12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东方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9019.8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石正国、刘敬丽、张军显、张军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17日“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10月19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东方、石正国、张军显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家人王尽想、刘敬丽、张军玲为小组内任意成员借款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东方、王尽想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2年6月2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东方、王尽想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王东方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王东方、石正国、张军显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同月19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王东方、石正国、张军显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王东方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东方、王尽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东方因进家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王东方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被告王东方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2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19019.8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9019.88元及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石正国、刘敬丽、张军显、张军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石正国、刘敬丽、张军显、张军玲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王东方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王东方及其财产共有人王尽想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9019.8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给付借款本金19019.88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石正国、刘敬丽、张军显、张军玲作为被告王东方、王尽想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东方、王尽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方、王尽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901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石正国、刘敬丽、张军显、张军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王东方、王尽想、石正国、刘敬丽、张军显、张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聚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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