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号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和中原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峰,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守忠,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英华,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士峰、原审被告王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程士峰的委托代理人程守忠、原审被告王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3时许,王英华驾驶豫JNK000小型轿车在玉门路白云花园西门口路西进入道路时,与程士峰驾驶的豫JBY28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士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士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士峰随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治疗9天,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右小腿肌肉拉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症,多处擦挫伤。处理意见:伤口清创缝合包扎,破伤风抗毒素应用,抗生素应用预防感染,定期换药,观察,药物对症治疗,必要时进一步检查。程士峰花费医疗费6105元。2012年8月3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程士峰重庆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280元。程士峰花费评估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370元。 另查明,程士峰系濮阳市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程××(濮阳市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护理。 再查明,王英华驾驶豫JNK000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士峰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程士峰进行赔偿。关于程士峰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程士峰的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为6105元;程士峰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为448元;程士峰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程××是濮阳市东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9天为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为180元;车辆损失费128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370元,均依照程士峰当庭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291元。程士峰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向程士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程士峰赔偿款9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士峰负担20元,王英华负担50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程士峰未住院治疗,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停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不合理费用共计1300元。 被上诉人程士峰辩称,其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门诊病房住院9天,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理;停车费、鉴定费系合理损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英华诉讼意见与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英华驾驶车辆与程士峰驾驶的普通摩托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士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士峰不负事故责任,因王英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程士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程士峰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门诊病房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有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专用票据证明,原审以此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程士峰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理。停车费、鉴定费系程士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刚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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