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174号 |
原告宋红章,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秀珍,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胜,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红章诉被告黄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章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黄胜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章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黄胜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返还。到期后,被告黄胜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胜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黄胜向原告宋红章借款37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周转资金发生困难,今借洛阳好友宋红章(身份证号410304196105241018)现金叁万七千元整。返还日期为11年12月31日。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黄胜410305196902030519”。 2012年2月12,被告黄胜向原告宋红章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向原告宋红章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胜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宋红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红章要求被告黄胜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2011年8月10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条约定的期间内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宋红章向本院起诉之日,该利息数额已超过1000元。原告宋红章请求被告黄胜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红章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1000元。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黄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 陪审员 于 国 军 人民 陪审员 任 晓 瑞 二 〇一 三 年 八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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