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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诉秦银山、杨玉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徐书民。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徐书民。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秦银山,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杨玉霞,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诉被告秦银山、被告杨玉霞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银山、被告杨玉霞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银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响应国家和上级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精神和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日自愿签订《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安置房建成前,被告自找房屋安置,原告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发给被告,第一次发放12个月,(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过渡费共计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相应的过渡费。《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后十五天内,自愿完成搬家和自建房屋的拆除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向被告支付全部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可是被告至今不但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搬家和拆除义务,反而故意阻挠全村的拆除改造工作,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搬迁,故不存在过渡费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拆除房屋并返还已领取的过渡费。被告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并给村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调无效,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秦银山、杨玉霞:1、按照协议约定立即拆除在关林镇练庄村自建的房屋;2、返还已领取的过渡费人民币9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秦银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杨玉霞中途退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反诉原告秦银山、杨玉霞在庭前提交的反诉状中诉称:1、原告的民事诉状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村委会从2008年至今未选举过村委会主任,村委会没有真正的权利义务承受人。2、练庄村委会缺乏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练庄村委会没有实施拆迁的能力,也就没有协议的缔约能力,练庄村委会不具有与村民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练庄村委会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要挟村民与其签订霸王协议属违法行为。异地安置小区既不确定更无可能,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具备。3、练庄村委会不能提供练庄村民用地征收或征用手续,提供不出练庄村总体规划图纸及洛龙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等法律文件。4、练庄村委的起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练庄村委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确认《关林镇练庄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无效;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秦银山未到庭。

被告杨玉霞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审理查明:秦银山和杨玉霞系夫妻关系。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名称现已变更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2011年5月2日,被告秦银山(其妻杨玉霞代签)作为乙方(户代表)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关林镇练庄村整体拆迁改造工程是洛阳新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练庄村集体和广大村民的利益需求。根据《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10年11月23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结合练庄村拆迁改造工作实际,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现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自愿对其所有的住宅等建(构)筑物254.53平方米进行拆除。甲方(即村委会,下同)应向乙方提供置换安置房面积307.6平方米。乙方因自有住宅第一、第二层建筑面积不足以调换安置房,须向甲方交纳安置房补差款3021元。补差款交纳时间为安置房建成、分房前一个月内。协议签订当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过渡费9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搬家费1000元、奖励费12726.50元,以上共计22726.5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五天内,乙方完成搬家和自拆任务。超过合同约定的自拆期限,对自愿放弃或不能完成自拆的,由甲方统一组织进行拆迁清理,届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予以干扰阻挠。对已签订拆迁协议,且补偿到位而拒不拆迁、严重影响练庄村整村开发建设的,甲方有权依照协议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和练庄村其他村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杨玉霞代被告秦银山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从原告处领取了合同中约定的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但二被告自建的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拆除。关林镇练庄村共有1100余户房屋,目前已完成拆除的占95%左右。原、被告因拆除房屋问题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立即拆除其在关林镇练庄村自建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玉霞、秦银山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练庄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确认《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银山未到庭,被告杨玉霞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练庄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后全村95%以上的农户与练庄村委会签订了《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拆迁完毕,表明村民对于练庄村委组织的拆迁安置活动是认可的。被告与练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对村里进行重新建设而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告秦银山(其妻杨玉霞代领),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秦银山、杨玉霞拒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拆除自建房屋,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立即拆除在练庄村自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合理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银山未到庭,被告杨玉霞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对本诉部分可缺席进行审理,二被告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秦银山未到庭,反诉原告杨玉霞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对反诉原告秦银山、反诉原告杨玉霞的反诉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会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银山、杨玉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处自建的房屋;

二、反诉原告秦银山、杨玉霞的反诉请求按撤回起诉(反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用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银山、被告(反诉原告)杨玉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继光

                                             审判员  王光仁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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