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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学文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翟学文,男, 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马桥镇。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主任。 委托代
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翟学文,男, 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马桥镇。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焦军民,男, 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先民,男, 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原告翟学文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第三人焦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先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为第三人焦军民、邵先民颁发的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焦军民、邵先民,房屋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东二环路4巷,所造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为2284.77平方米。

原告翟学文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翟学文与第三人邵先民签订房屋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翟学文履行了出资义务,房屋建成后,原告翟学文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在此期间,原告翟学文得知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已经为第三人焦军民、邵先民颁发了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翟学文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翟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翟学文身份证;2、转让协议;证据1、2证明:翟学文参与建房,享有所建房屋的权利,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赵德民房屋所有权证书;4、邵先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争议房屋原产权人系邵先民、赵德民,而永房权证字第201201635号产权证书上却记载房屋所有人为邵先民、焦军民,其变更产权人无事实依据。 5、焦军民书写收到条;6、2010年4月6日协议书及证明四份。证据5、6证明:建房过程中,原告翟学文已投资,并且数额巨大。第三人焦军民未投资,且已退出合伙。其对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辩称,原告翟学文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颁证行为。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审批表;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永城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勘丈表;4、产权注册登记表;5、邵先民、焦军民身份证复印件;6、邵先民、焦军民自建房屋证明;7、邵先民土地使用证;8、焦军民查档证明;9、邵先民查档证明;10、焦军民原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邵先民、焦军民申请登记,提交了身份、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证书。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焦军民述称,永房权证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焦军民、邵先民是房屋及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被诉房屋登记应予维持。

第三人焦军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永民初字1649号民事判决书;2、(2012)永民初字1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通过上述民事法律文书,结合原告翟学文自认事实,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采取倒签的时间,在该判决书中邵先民已经明确表示该协议无效。3、2010年3月18日焦军民、李社会与邵先民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出资建造是焦军民独自完成的,原告翟学文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建造不是事实。

第三人邵先民未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翟学文对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4份系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5、7、9无异议,证据6内容书写粗糙且无房屋具体南北和东西长度,也没有四邻签名,证据8、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焦军民名下房屋原产权人系赵德民所有,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人焦军民对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证据无异议,另,证据10房屋登记在焦军民名下,是该房屋原产权人赵德民在世时将房屋赠与焦军民,后焦军民将该房屋连同邵先民的房屋拆迁后整合重建,形成了现在争议的房屋。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原告翟学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因产权转移而被注销,证据4无异议,证据5、6只能证明原告参与建房,与本案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焦军民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原告翟学文对第三人焦军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未生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证明焦军民撤诉且撤销了这两份判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翟学文所举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焦军民未出资,其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第三人焦军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翟学文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明,证据2能证明翟学文参与投资建房。证据3、4系土地与房屋权属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颁证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但不能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焦军民提交的证据1、2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能证明争议房屋最初协议建房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焦军民与邵先民签订建房协议,邵先民以自己住宅及受让赵德民住宅与第三人焦军民合作开发房屋,约定:房屋共建六层,一、二层归邵先民所有,三至六层归第三人焦军民所有。建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焦军民找到翟学文、翟新想、李社会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建房。后焦军民、翟新想、李社会三人未出资或撤回出资而退出合伙,原告翟学文按照合伙约定出资建房。后原告翟学文找到邵先民签订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的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8日。房屋建成后,第三人焦军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翟学文与邵先民签订的协议无效,现民事诉讼第三人焦军民已撤回起诉。2012年2月第三人焦军民与邵先民到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了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后两人分割产权,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原告翟学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翟学文对本案争议房屋合伙参与建房,因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翟学文作为房屋建设合伙人,理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争议房屋权利待定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房屋登记权属审核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被诉房屋登记已被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第三人焦军民、邵先民颁发的永房权证第20120163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杰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赵静琦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