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30号 |
原告白本芬,女,1935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全,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孙新丽,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白本芬诉被告孙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本芬诉称,被告孙新丽于2011年8月份,以开办工厂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钱,口头承诺月息2分计算。我将亲戚的钱转借给她,第一次借给她30000元(当时按2分给我付了一个月利息),以后又陆续为她转借70000元。孙新丽于2011年12月9日为我出具70000元借条, 2011年12月10日又为我出具30000元借据,我先后借给被告孙新丽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新丽还我8600元,下余914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0元一年利息24000元,91400元3个月利息为54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新丽偿还借款91400元;2、被告孙新丽偿还借款利息29400元;3、被告孙新丽承办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新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新丽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白本芬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白本芬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孙新丽。2011年12月9日”。 2011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白本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白本芬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孙新丽。2011年12月10日” 后被告孙新丽偿还原告白本芬8600元,下余91400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因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本芬借款91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本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新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