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延溧,男,3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延溧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被害人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延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0点30分左右,被告人黄延溧酒后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中心医院家属院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黄延溧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黄延溧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黄延溧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延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延溧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打架时的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延溧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延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延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延溧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延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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