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现平,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殴打他人2004年2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2013年6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平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现平与被害人张书X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4日8时许,张现平与张书X因浇地问题在张书X家中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在张现平门前小路上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张现平用嘴将张书X的鼻子咬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书X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书X与被告人张现平达成协议,由张现平赔偿张书X经济损失3.5万元;张书X对张现平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书峰陈述,证人张国X、张月X、张军X、张如X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及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现平有劣迹;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此次犯罪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依法对张现平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现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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