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87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奇,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王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上午,因承包地纠纷,王永奇与其丈哥刘兴军及其儿子刘万顺等人发生吵骂并厮打。厮打中,王永奇用镰刀把刘万顺的头面部打伤,刘万顺亦将王永奇打伤。经鉴定,刘万顺的头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王永奇的右胫骨骨折,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永奇与刘万顺达成调解协议,王永奇与刘万顺互相赔礼道歉,王永奇并赔偿刘万顺经济损失4000元,双方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害人刘万顺的陈述、证人刘兴军、刘栓锦、刘兰周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王永奇的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永奇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奇因承包地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永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邢东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上一篇: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