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三初字第144号 |
原告马宏兴,男,69岁。 被告乔仁雷,男,42岁。 原告马宏兴诉被告乔仁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仁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我给被告的工地送汽砖274方,每立方价格160元,共计4384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30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的当日又还我5000元。余款884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按月息一分计至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乔仁雷给原告马宏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文化宫工地收到汽砖274方,每方价160元,共计4384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3840元,乔仁雷,2013年9月15日。”后被告又还原告5000元,余款8840经原告讨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欠款8840元被告乔仁雷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但双方在结算时对此并无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仁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宏兴欠款88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840元从2014年5月19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