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4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学功,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第九中学。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文化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段卫东,该校校长。 一审被告:万婴跟踪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黄学功,该幼儿园园长。 上诉人黄学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第九中学、一审被告万婴跟踪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本案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1年1月19日,黄学功与原信阳市实验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信阳市实验中学实验楼及实验楼后面场地。2012年7月2日,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决定将信阳市实验中学整合为信阳市第九中学东校区,原信阳市实验中学固定资产归信阳市第九中学所有。原信阳市实验中学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属于信阳市浉河区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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