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启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升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龙启祥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升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供给的防水材料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承接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住在信阳市浉河区,此案属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龙启祥购买被上诉人信阳市升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卷材,双方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纠纷。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2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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