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市文峰区“华府景园”A区12号楼一层西户的“安阳鼎硕商贸有限公司”内,进入被害人崔某房间,盗窃其放于床上玩具熊内现金20 000元。 二、2013年10月10日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市文峰区“华府景园”A区12号楼一层西户的“安阳鼎硕商贸有限公司”内,盗窃保险柜钥匙后将该公司内的保险柜打开,盗窃现金17 000元。 三、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市文峰 区“华府景园”A区12号楼一层西户的“安阳鼎硕商贸有限公司”内,盗窃崔某保管的仓库钥匙,后进入该公司在“华府景园”A区4号楼1单元5楼东户仓库内,盗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3 400元。 四、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办理贷款、需向银行提供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为名,诈骗被害人崔某20 000元。 五、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在市文峰区“华府景园”A区12号楼一层西户院内,被告人白某某盗窃被害人崔某“美硕”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 672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偷过崔某20 000元;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诈骗崔某20 000元,而是借款20 000元,并给崔某打有欠条;对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电动车是崔某让其骑走的;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10日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市文峰区“华府景园”A区12号楼一层西户的“安阳鼎硕商贸有限公司”内,盗窃保险柜钥匙后将该公司内的保险柜打开,盗窃现金17 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其从崔某房间盗窃保险柜钥匙后从公司保险柜内偷拿17 000元的事实与证人崔某证实保险柜内17 000元被盗并且白某某承认从保险柜内盗窃17 000元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席某证实白某某承认盗窃保险柜内17 000元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实白某某承认从崔某的卧室拿走保险柜钥匙盗窃保险柜里面17 000元的事实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市文峰区“华府景园”A区12号楼一层西户的“安阳鼎硕商贸有限公司”内,盗窃崔某保管的仓库钥匙,后进入该公司在“华府景园”A区4号楼1单元5楼东户仓库内,盗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格为3 4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其从“华府景园”A区4号楼1单元5楼东户仓库内盗窃一台电视机的事实与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仓库内一台电视机被盗并且白某某承认此事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公司一台TCL电视机被盗并且白某某承认偷拿仓库钥匙盗窃仓库电视机的事实、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因公司电视机丢失其让崔某报警,之后白某某承认盗窃崔某钥匙偷走电视机的事实相一致,另有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办理贷款、需向银行提供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为名,诈骗被害人崔某20 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因办理贷款需要增加银行交易流水其向崔某借款20 000元并将银行卡和身份证押在崔某处,在办理的银行卡有了交易流水后其趁机将钱取出供自己消费而未用于办理贷款,并且不再去公司上班的事实与被害人崔某陈述白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提供银行卡交易流水账为名向其诈骗20 000元之后再也联系不上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有银行明细记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在市文峰区“华府景园”A区12号楼一层西户院内,被告人白某某盗窃被害人崔某“美硕”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 672元。现电动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其去银行取款时骑走崔某的电动车并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的事实与被害人崔某陈述其在发现白某某未从银行回来并联系不上白某某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有被盗电动车收据、价格鉴定意见相佐证。 另有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17 000元现金和价值5 072元的物品;诈骗一次,诈骗现金2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没有盗窃崔某玩具熊内20 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崔某被盗现金20 000元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是以增加银行卡交易流水为名向崔某借款并打有欠条的辩解意见,经核实,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未曾打借条并且取款后再也联系不上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崔某让其去办理存取款业务以便增加银行卡交易量时其趁机将银行卡里的20 000元陆续取出并供自己消费而未用于办理贷款,并且此后不再去公司上班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有诈骗的故意,并且被告人白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崔某出具借条,综上故对被告人白某某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是在崔某知情的情况下骑走电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陈述其是在准备寻找白某某时才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事先并未同意白某某骑电动车,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人白某某的事实,与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其骑电动车去银行后就不再去公司上班的事实能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走电动车,对被告人白某某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人民陪审员 付 现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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